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 一、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而悉上情
- 甲OO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 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31日1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與華O街口時,因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甲OO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6時2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MG/L),而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O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XX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7至11頁、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O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107年、110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 卻仍不知警惕,仍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下午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充滿酒氣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MG/L),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O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O肄業,已婚,目前與太太、兩個小孩同住,做臨時工、領日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三、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