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O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O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O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O,所欲竊取之球鞋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四、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2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2樓「○○百貨○○運動用品」,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NIKE牌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3390元),於得手後離去
- 嗣該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 二、
案經楊O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