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照片」補充為「扣案物照片3張、遭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 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明顯不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所竊得之手機2支及停車卡5張均已返還被害人邱O挺,被害人亦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1、25頁),暨被告曾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竊得之手機2支及停車卡5張均已返還被害人邱O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日8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衛O福利部臺南醫院急診室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邱O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HTC牌及INFXXX牌手機各1只、臺南醫院停車卡5張(價值共新臺幣1萬3500元),於得手後離去
- 嗣邱O挺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