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竊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6日8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前之水果攤,徒手竊取鄭O雲所有之金O瓜2顆、哈O瓜2顆(共價值新臺幣290元),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鄭O雲發現攔阻,經報警前來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 二、
案經鄭O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