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黎文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黎文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O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然尚未實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鼻骨骨折之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8時10分,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XX號誌燈號之指示行進
-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仁路1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O仰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鈍挫傷、右側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之傷害
- 二、
案經周O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甲OO(黎文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O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