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共貳罪,皆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貳輛(廠牌不詳)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O東、唐O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事實欄一㈠之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事實欄一㈡之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所為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均為累犯而本二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 而本二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 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 且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詐欺、施用毒品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
-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本二件竊盜手段尚屬和O,兼衡以竊得上開腳踏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相近,皆屬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然侵害之被害人有別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 五、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之腳踏車共計兩輛,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李O東或唐O澔,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