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16時2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XX號全聯福利中心新市復興門市,徒手竊取架上之「-196度C強冽雙重葡萄柚」3瓶(共計新臺幣〈下同〉186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 嗣因店員向O霖發覺有異,於店外攔下甲OO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至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物品放入提袋內,且未結帳即走出店外,準備騎乘機車離去,經店員追出門外阻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其因長期服用憂鬱症藥物,導致有記憶力不佳之情況,當時有吃藥,有點昏沉,拿了3瓶飲料在手上不方便,才會先放在隨身提袋內,沒有結帳直接走出店外是忘記付錢,並非竊盜云云
- 經查:
- ㈠
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 被告於110年4月9日16時2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XX號全聯福利中心新市復興門市,徒手拿取架上之「-196度C強冽雙重葡萄柚」3瓶,並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經店員向O霖發覺有異,於店外攔下被告等節,有全聯福利中心新市復興門市店員向O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至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13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至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5頁),復為被告所坦承,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 ㈡
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當天是自行由住家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乙情(本院卷第38頁),可知其當時精神意識狀態,應屬正常
- 再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頁),可知被告係直接由貨架上拿取3瓶飲品即放入隨身提袋內等乙情,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這3瓶是要給朋友喝的,朋友說這種很好喝等語(警卷第7頁),並於審理時供稱:當天是幫朋友買酒,自己沒有要買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前往店家之目的只有一個,就是幫朋友買酒,且其已經直接將商品放入手提袋內,即可前往結帳,怎會忘記結帳
- 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當時提袋內只有錢包跟手機,沒有其他東西等語(本院卷第37頁),被告當時縱因未拿提籃,而先將「-196度C強冽雙重葡萄柚」3瓶放入提袋內,但提袋有無放置3瓶飲品,重量顯有不同,被告當無忘記有拿取商品而應結帳之可能
- O被告案發前記得是要前往店家幫朋友購買特定品牌的酒,且也騎乘機車前往,並記得前往該處目的,而於拿取3瓶「-196度C強冽雙重葡萄柚」飲品放入提袋,約莫1分多鐘走出店外後,亦能正確找到自己停放之機車準備離去(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9頁),卻獨獨忘記付錢結帳一事,縱被告有長期服用藥物,但此種選擇性失憶之情形,並不合理,顯見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即趁機徒手竊取上開店內商品放入隨身提袋後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有不該
- 所幸案發後及時O店員發覺報警處理,被害店家得以領回遭竊財物,並由店員向O霖代表店家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警卷第11頁),所生損害尚非嚴重
- 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父親、弟弟同住,因患有上開疾病持續治療中,並提出病歷表1份為佐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被告所竊得之贓物,業經被害店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三、 理由 | 論罪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