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阮美珠)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案經邱O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中文姓名:阮美珠,下稱阮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XX號之「流行之星」服飾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內人員邱O琳管領之牛O褲1條(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並將之藏置於隨身包內
- 嗣因邱O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店外查獲阮美珠,並扣得上開牛O褲(已發還邱O琳領回),乃悉上情
- 案經邱O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三、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惟念被告在我國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所竊物品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六、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