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完成戒癮治療
- 詎其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12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左後方約200公尺處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警於同年月13日9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針頭3支、玻璃球1顆及殘渣袋3個等物,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 二、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採取否定說,理由如下
- 本案裁判基礎事實所涉及「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修正後毒品條例,是否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可否無庸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同)?」之法律問題,最高法院業已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採取否定說,理由如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已無法等同視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 ㈡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最高法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
-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O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 ㈢
判刑,亦難得其平
- 肯定說所憑論據,應係源於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甲說,略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而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 該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 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修正後為3年)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O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等旨
- 惟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變更最高法院依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結論,則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前揭肯定說所持論據,已失所依附,無從再予採憑
- O且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附命緩起訴」時,其再犯施用毒品罪既能獲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倘謂已依「附命緩起訴」而完成戒癮治療之被告,且該「附命緩起訴」未經撤銷,其再犯施用毒品罪反而應予起訴、判刑,亦難得其平
- ㈣
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此觀其法文自明,應無對於依該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者,賦予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使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滿足訴追條件之效力,否則何以並無類此之相關規定,亦即所謂「雙軌制」,對再犯者尚非不能換軌
- 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
- 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
-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110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為第4條第1項),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前,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惟將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同意,擬制發生無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效果,是否為被告於同意當時所預期,仍非無疑,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造成突襲,而侵犯被告程序保障之虞
- O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
- ㈤
無從由法院以造法方式因應
- 或謂倘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無法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仍需再行該機構內之處遇,可能導致程序繁複,而降低檢察官運用「附命緩起訴」之意願云云,惟新法施行後已採行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本無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效果,應不生此等疑慮,且實務上是否會發生該負面之效應,亦應由待執行機關根據實施結果通盤檢討,必要時亦應循立法方式解決,無從由法院以造法方式因應
- 四、
經查:
- ㈠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7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㈡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 檢察官以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為時間係「109年8月12日14時許」,已在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2年3月27日)之3年後,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即應O予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以本件訴追條件仍有欠缺,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該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無從於審判中補正,法院應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 五、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原判決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非無見
- 惟查:㈠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8月12日14時許,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2年3月27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即應O予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雖然被告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年6月29日完成戒癮治療,於108年3月20日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完畢,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6年度緩字第1757號、106年度緩護療字第80號、106年度緩護命字第788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二審卷第30頁),然因完成緩起訴處分之附命戒癮治療,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如上述,本件被告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既已逾3年,本件訴追條件顯有欠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違誤
-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遭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驗尿,當下即坦承有吸食毒品,並供出毒品來源,並持續帶同第六分局刑警蒐證,被告在被查獲後態度確實良好
- 被告並持續提供第六分局刑警訊息,製作檢舉筆錄,助警於109年9月間查獲陳柏翰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善盡個人所能協助維持治安
- 被告自從被第六分局查獲吸食毒品後,已改過自新,未再碰觸各類違禁物品,且目前有2名幼女需要照顧
- 綜合以上,請法院重新審視相關真實狀況,減輕量刑度,讓被告可以重新開始等語
- 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因之,被告上訴請求減輕量刑,尚無可採
- ㈢依前說明,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六、
上訴
-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採取否定說,理由如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
- ㈡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㈢ 理由 | 新舊法
- A第2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變更最高法院依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㈣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㈡ 理由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五、 理由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六、 理由 | 經查
- A第451條之1第4項
- A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4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