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應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0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 ㈡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 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
尚難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要難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 又本件被告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前,員警已在被告住處查獲其施用毒品工具即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1至29、49頁),斯時員警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應已具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嗣於警詢中同意採尿送驗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難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
- 另被告雖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facXXX或line暱稱「粉」之女子,惟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均無法提供,此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2頁),顯無使具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要難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無由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此敘明
- ㈤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於109年10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5至39頁),被告復於110年4月20日再犯本案,顯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20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XX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甲○○因涉犯另案,經警於110年4月21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而後警方O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組,嗣警方O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 三、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0M08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尿液編號:110M08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另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
因與本案有吸收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
- 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因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
- 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
- 經查,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或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或屬以日用物品接上吸管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因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㈣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