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新舊法比較:
- (一)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 該條項修正後,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O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處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 (二)
因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
-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之上O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三、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之代步使用,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放置在電箱內之電線1批無人看管,即徒O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O非難
- 並衡酌其犯後仍卸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一)
以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刑法修法意旨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而自最高法院業於106年5月23日經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為由,宣告不再援用該院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以觀,堪認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被害人尚O無民事返還請求權為準,以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刑法修法意旨
- (二)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查O扣案被害人所有之電線1批,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事實上原物業不存在或因法律上原因而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則不予執行沒收,乃屬當然
- 另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O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抑或執行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尚非無疑,若以犯罪行為時O判斷認定價額之基準時點,則沒收物嗣後如有增值,將無從追徵此部分價額
- 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O準,除將導致歷次事實審反覆認定追徵之價額外,亦將使審判程序因而延宕難決,均非修法本旨,是本案上開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併予說明,然嗣如經被害人領回或發還,則不予執行沒收,乃屬當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7日7時前之某日某時,在臺南市關廟區陸軍虎山第一觀測所觀測教練場,徒O竊取該觀測所所有之電線1批,於得手後離去
- 嗣該觀測所人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到場採取指紋送比對,始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於警詢雖坦認遭竊之電力開關箱上之指紋係其本人所留,然辯稱:因為我都會去那邊抓松鼠,我看見那個開關箱就拿起來看並打開,看那個是什麼東西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柯O偉陳述歷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之上O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新舊法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業於106年5月23日經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為由,宣告不再援用該院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