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三、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口腔黏膜擦傷之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6日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O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XX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富O路1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張O佑受有頭部外傷、口腔黏膜擦傷之傷害
- 二、
案經張O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