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三、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口腔黏膜擦傷之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6日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O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XX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富O路1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張O佑受有頭部外傷、口腔黏膜擦傷之傷害
 
- 二、 
      
        
          案經張O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