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係年約70餘歲之中老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
- 惟念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易字卷第25頁),復衡酌其所竊得之物品均業經被害人柯O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9頁),且被告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達成和解,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亦有和解書1紙可參(易字卷第27頁),足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補償
-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並斟酌被告自承未讀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每月領有殘障補助7千多元(易字卷第25至26頁)暨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被告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其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行不諱,並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已說明如上,堪認其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六、
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 本判決係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前往柯O貞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XX號大九九大賣場消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開放架上之褲襪2雙、梳子2支放進隨身包包內,竊得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業經發還柯O貞具領保管)
- 適柯O貞在辦公室監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旋將甲OO攔下,並報警處理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