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中生里XX號」應更正為「中生里XX號」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O空公眾運輸之舟、車O航空機內而犯之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O空公眾運輸之舟、車O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及其家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日幣4000元、小豬撲滿、卡西歐手錶1支、黃O戒指2只、黃O耳環1對、K金項鍊1條等物,除使他人之財產法益陷於不安狀態外,更侵害他人享有基本居住安全之權利保障,所為實有可議
-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O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6000元,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刑責,此有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 其本案前未有因竊盜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 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養蝦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之說明:
- ㈠
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 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O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O,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 準此,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O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與上開條文所稱之「發還」相類,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意旨)
- ㈡
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沒收
-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雖均未經發還告訴人,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且經告訴人表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倘再予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述法規及判決意旨,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