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 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 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就併科罰金部分懇請鈞長得以重新審酌
-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本案被告於整體案件中,並未獲得任何金錢,且亦為幫助犯,然已裁定有期徒刑3個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就併科罰金部分懇請鈞長得以重新審酌
- 三、
基於縱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 經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初,在其臺中市○○區○○○○街XX號住處,將所借用之不知情吳O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O灣土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名為「陳O龍」之成年男子所屬擄鴿集團使用
- 嗣該成年男子與其共組之犯罪集團取得該金融卡(含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8年8月22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賴O雄並向其恫嚇稱:如其要讓所飼養之鴿子平O返家,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使賴O雄心生畏懼,於同日16時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005元轉匯至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 ㈡108年8月22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王O僖並向其嚇稱:如其要讓所飼養之鴿子平O返家,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使王O僖心生畏懼,於同日17時14分許,將7087元轉匯至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 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O雄、告訴人王O僖於警詢中、證人吳O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賴O雄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吳O珊之指認資料、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被告以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賴O雄、告訴人王O僖遭恐嚇而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
-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有前述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減輕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被害人賴O雄、告訴人王O僖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見悔意,然尚未賠償被害人賴O雄、告訴人王O僖或與其等調解成立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為28,000元至35,000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2歲子女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並以被告固有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另就被告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向不知情之吳O珊所借用,為吳O珊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失之過重情事
- 被告雖以其未獲得任何金錢,且係幫助犯,而請就罰金部分重新審酌,惟此均經原審於量刑審酌事項中詳予說明,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亦據原審判決書載明於「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欄」,即犯該條項之罪,法律規定係「應O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與被告是否係幫助犯、是否獲有報酬無關
- 而原審亦已說明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亦尚未賠償被害人賴O雄、告訴人王O僖或與其等調解成立,則在法律規定「應O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及考量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情節,諭知併科新臺幣2萬元罰金,尚無過重情事,且此係原審職權之行使,若未諭知併科罰金,反於法有違,而原審亦已就併科新臺幣2萬元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若被告無法繳交罰金,亦得以易服勞役方式折抵
- 從而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或失當之處
- 被告上訴僅以上開情詞請求重新審酌罰金部分,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 四、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僅空言就原審所諭知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重新審酌,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即無具體可言,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上訴並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刑法第7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