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4日晚間9時許,在南投縣○○鄉○○路XX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嗣於109年4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接獲檢舉至上址查訪,經被告甲OO當場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55公克)扣案,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 二、
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 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乙OO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
-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業經行政院定於110年5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乙OO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明O「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乙OO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從而,就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即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乙OO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乙OO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 從而,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
- 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乙OO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
- 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
- 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 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98號、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經查:
- ㈠
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 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即自107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履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條件,即於緩起訴期間之第一年治療期間完成戒癮治療,惟於第二年觀護期間內,因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依觀護人指定日期(107年12月13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0月25日、108年11月15日、109年1月2日、109年3月12日)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採尿,經該署書面告誡後仍未完成應履行事項,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乙OO於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 ㈡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 本案乙OO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則如前所述,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乙OO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
- 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乙OO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 O「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
- 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 是縱認乙OO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已事實上履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為可採,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 ㈢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104年6月25日,惟被告本案被訴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4月4日晚間9時許所為,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逾3年以上,是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由乙OO依法為相關處分,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 從而,乙OO逕就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四、
逕予駁回其上訴
- 原審認本件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 乙OO上訴意旨猶謂前開戒癮治療療程已於108年7月25日履行完成,如以完成戒癮治療之日起算,被告本案再犯,尚未逾3年,則本案仍應起訴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揆諸前述說明,乙OO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鄭文正提起公訴,乙OO鄭文正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98號,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