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主文原判決撤銷
- 戊○○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事 實
- 一、
4,5樓
- 戊○○自民國(下同)105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乙○○及其姊丙○○實際經營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油漆工
- 乙○○父親何O通、何O通大哥何O灯、二哥甲○○、弟弟丁○○則在臺中市○區○○路XX號1樓經營○○油漆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油漆工程
- ○○公司與○○公司均以○○公司上址作為工作據點,何O灯、甲○○、何O通、乙○○、丙○○因工作之需,並將其等從事油漆工程O使用之木梯、帆布、鷹架、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堆放在○○公司及騎樓
- 又○○公司上址房屋係6層樓之透天厝建築物(下稱○○公司建築物),何O通等人父親何O源因年事已高(20年出生)、身體狀況不佳(為肝硬化第一期及慢性腎衰竭患者),平日居住在○○公司建築物1樓東側房間,由印O籍看護NURXXX(中文姓名羅O亞,下稱羅O亞)照護,何O通、甲○○、何O灯因工作之便,則分別居住在○○公司建築物之3、4、5樓
- 二、
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5居所
- 戊○○於105年10月19日,依丙○○、乙○○指示,前往○○公司承攬之油漆工程O地支援,因不適應○○公司施O模式,且與其他同事不合,表明不願支援○○公司工程
- 復於105年10月27日,因在工地飲酒遭乙○○告誡,當場表示無法配合而辭職,乙○○並與戊○○約定於105年11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公司結算工資
- 戊○○於該日下午2、3時許,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至7時間抵達○○公司時,身上仍帶酒味,並在○○公司騎樓與甫O作返回該處之何O灯、甲○○、何O通相O,甲○○、何O通等人與戊○○寒喧問候後,即進入○○公司建築物樓上休息
- 嗣乙○○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公司對面人行道上與戊○○結算,交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因與戊○○認知之工資數額短差2千元,雙方略有不快
- 戊○○於取得工資後,即步行至臺中市中區大誠街與光復路交岔路O之快樂小吃部(下稱快樂小吃部)飲酒、唱歌,而乙○○思及戊○○尚有工具未歸還,前往該小吃部向之索討,戊○○則以其將前往高雄市,與乙○○約定待返回臺中市後再行歸還
- 戊○○於快樂小吃部飲酒、唱歌後,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柳O東路XX號3樓之5居所
- 三、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 戊○○返家後,於同日凌O1時許,自其上開居所出發,以步行方式,沿臺中市中區福音街XX號騎樓,自光復路XX號沿騎樓步行至光復路XX號之光明寺,因相O之○○公司建築物騎樓堆放油漆工程O使用之物品,無法通行,於同日凌O1時14分40秒許自光復路XX號光明寺騎樓走至光復路上,並於同日凌O1時14分48秒許,自馬路走入○○公司建築物之騎樓
- 詎戊○○曾經由乙○○告知○○公司上址係作為倉庫使用,何O通等家人亦居住在○○公司建築物內,知悉該建築物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知悉○○公司建築物1樓、騎樓,均堆放從事油漆工程O使用之木梯、帆布、鷹架、油漆、甲苯、松香水等物,現場緊鄰騎樓之路O,亦停放多輛車子,而其為油漆工,自知悉甲苯、松香水、油漆,均係危險性極高之易O物,主觀上可預見若在騎樓潑灑、引燃易O之液體,極可能迅速引發火勢延燒騎樓及屋內所堆放之甲苯、松香水、油漆、油漆工具、家具、裝潢等易O物品以及騎樓旁車O,進而燒燬該建築物內物品、建築物以及停放騎樓旁之車O,亦能預見該建築物內有人居住,放火所引發之火勢、濃煙及高O,足以導致凌O時刻在屋內熟睡之人逃生不及,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然受自己因喝酒接連被國O客運、阿羅哈客運拒載,甚而遭帶至派出所等事件之刺激,竟因不滿在工地飲酒遭告誡辭職、薪資短差等工作上爭執,為求報復,基於縱使放火延燒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燒燬他人所有物,及縱然放火致屋內居住之人死亡,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將含輕質芳香烴類之易O液體,潑灑在○○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北側、供人出入之1樓鐵門旁,並以不詳方式(如打火機、菸蒂火星等)給予火源,而引燃該易O液體,火勢於同日凌O1時16分21秒許,瞬間外爆、收回,達到自主燃燒之程度,戊○○見放火成功後,隨即於同日凌O1時16分26秒許,自○○公司建築物騎樓走至光復路上,迅速穿越光復路,沿光復路左轉興民街後,再右轉往中華路1段182巷口離去
- 居住○○公司建築物1樓之羅O亞,在房間內聽聞騎樓有不明聲響走出查看,發現騎樓有火光,先衝出騎樓外,在光復路上呼O住在3、4、5樓之何O通、甲○○、何O灯(時間約為同日凌O1時17分22秒),甲○○聽聞羅O亞呼O聲,打開窗戶查看,見到火光、煙霧後,即呼O何O通、何O灯,並自4樓衝至1樓,因一時情急尋覓滅火器無著,滅火不成,即逃至○○公司建築物外,始倖免於難,因之未遂
- ○○公司建築物騎樓之火勢,迅速延燒至堆放在騎樓之木梯、帆布、鷹架、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其間羅O亞再衝入1樓房間內,以輪椅將行動不便之何O源以後退方式推至○○公司建築物外,因此時火勢已延燒至○○公司建築物1樓大門處,何O源於逃離火場時,因之受有身體百分之10體表面積之2度燒傷,羅O亞之右手臂、頭頂及左O,亦受有局部燒燙傷
- 旋○○公司建築物騎樓火勢迅速延燒至建築物1樓內,復引燃堆放在1樓之油漆、松香水等物品,引發大火、濃煙,致居住在3樓之何O通、5樓之何O灯均逃生不及,何O通躲入3樓廁所內,何O灯跑至6樓通往樓O之樓O間,均因吸入多量高O濃煙,引起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中毒性及呼O性休克而死亡
- 上開火勢經消防人員於同日凌O1時40分許撲滅,雖未致○○公司建築物房屋重要構成部分效用喪失,而未發生燒燬住宅結果,仍致○○公司建築物之騎樓上方水泥樓板受燒燻黑、泛白,中間東側燒損剝落,騎樓堆放之油漆桶、鐵架、塑膠桶等物品受燒變色、變形,帆布、木梯受燒碳化、燒失
- 1樓內部工作室東南側置物鐵架受燒變色,鐵架上物品受燒碳化,西南側木櫃受燒碳化、燒失,西側高處收納鏤空鐵捲門之固定鐵架及鏤空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西側地面堆放之油漆、塑膠桶堆燒熔變形、燒失,2樓上方水泥樓板受燒變色,辦公室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薄板受燒碳化、燒失,2樓通往3樓樓O臺階上堆放之塑膠桶受燒燒熔、變形,3樓工作室南側、北側機臺與中間鐵櫃、西南側衣櫃、臥室南、北兩側鐵櫃均受燒變色,其他位於4樓之物品受煙燻,5樓樓O間雜物輕微燒損變形,5樓樓板、牆面、物品、6樓牆面、樓O板及擺放之傢俱、6樓通往屋頂平臺之樓O間水泥被覆層牆面有受煙燻變色之情形,且使劉潔所有、癸○所使用、停放在該建築物前方光復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火勢延燒,致右前側車身鈑金、塑膠大燈、方O燈燈殼、塑質保險桿外殼受燒熔化、變形、右前輪胎無法使用、前擋風玻璃破裂,另何O灯所有停放在該建築物前方光復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車因受火勢延燒,致右車身鈑金受燒變色、前後擋風玻璃、右側車窗玻璃破裂,均失其效用,致生公共危險
- 救護人員獲報到場後,立即將受傷之何O源、羅O亞送醫急診,惟何O源因受有前開燒燙傷,於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住院期間,併發嚴重腹水及重度肝昏迷,肝硬化轉為中度至重度,腎功能急速惡化,延至同年月29日6時51分許,因肝硬化合併肺炎及器官衰竭死亡,羅O亞部分則無大礙,未生死亡之結果
- 四、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經警調閱民間、路O監視器畫面,發現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建築物騎樓,且前與乙○○等人有上開工作之爭執,於105年11月11日7時20分許,前往戊○○上開居所,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布鞋1雙、休閒鞋1雙、夾腳拖鞋1雙、白O長袖上衣1件、西裝褲2件、灰色長袖上衣2件、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在戊○○身上扣得打火機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五、
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O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丙○○、何O灯之配偶壬○○委由何O揚律師、乙○○、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O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㈠
被告戊○○辯護人爭執證人林O川證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爲證據
- 證人即健宏漆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林O川於本院更一審審理經交互詰問之證述(本院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卷㈣第19至23頁)自有證據能力,況其證述與卷附健宏漆料有限公司應O帳明細表所載內容相O
- 被告戊○○辯護人爭執證人林O川證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 ㈡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 O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證人林O川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O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㈢
本院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 本院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卷三第203至261頁),本院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戊○○固坦承其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同月27日止,在○○公司擔任油漆工,因於工作時間在工地飲酒,經乙○○告誡後自行辭職,且有與乙○○於105年11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公司對面人行道結算工資,雙方對工資數額有2000元之差距
- 另其有於同年月11日凌O1時許,自其臺中市○區○○街XX號3樓之5居所出發,以步行方式,沿臺中市中區福音街XX號沿騎樓步行至光復路XX號之光明寺,再自光明寺騎樓走出至光復路上,又走入○○公司建築物騎樓,其後,並自○○公司建築物騎樓走至光復路,穿越光復路後,沿光復路左轉興民街再右轉中華路1段182巷離去等事實
- 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殺人、殺人未遂犯行,於原審辯稱:其是在○○公司建築物騎樓柱子前小便,不知道○○公司建築物1樓及騎樓有堆放油漆、松香水等易O物,不知道○○公司建築物內有人居住等語
- 於本院上訴審辯稱:當天其是去運動、散步,會走到案發地點,是因為想去快樂小吃部喝酒,到了小吃部發現已經關O,就要走光復路回日興街,案發地點是其回家必經的路,而其會靠近光明寺,則是因為有信仰的關係,該寺的佛像很莊嚴,其有看了一下,至於會走到○○公司建築物騎樓,則是因為當時尿急,原本打算在光明寺旁的柱子上O所,後來因為想到這樣對神明不好意思,所以才繞到○○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南角也就是靠近馬路的柱子小便,之後離開○○公司後約1分鐘,突然暴燃「轟一聲」,其回頭去看才知道○○公司發生火災,其並不知道○○公司建築物1樓及騎樓有堆放油漆、松香水等易O物品,也不知道○○公司建築物內有人居住等語
- 於本院更一審辯稱:其於警方O捕、搜索住處時即有承認行經系爭現場並在西南外側廊柱尿尿之事實,嗣其於105年12月28日偵查庭時亦表示僅在廊柱尿尿後即離開,未進入系爭騎樓及第一發火現場
- 於二審準備程序觀看監視錄影帶其並未出現涵蓋案發現場攝影範圍內,且其手機內有全省多家廟宇之照片,捐獻單據足以證明其有宗教信仰,趨近光明寺觀佛禮拜乃情理之平,何敢於寺廟前殺人放火,僅爲了應O入而未收入之二千元,如係重視金錢之人何O捐款廟宇三千元
- 其跟甲○○他們所碰到的時間是7點半以後,也就是在8點到8點半左右,7點之前其還在家裡面,不可能去跟甲○○他們碰面,其沒有去潑灑易O物跟去點火,走過那O純粹是一個巧合,原本要回高雄的,後來後續發生的一個巧合等語
- 辯護人等爲被告辯稱:依證人甲○○、丁○○、羅O亞、己○○等人之證述,系爭騎樓並無松香水或有機溶劑等易O物品,現場火勢係從騎樓地上約比A4稍微大一些的四方形的箱子之火源所開始,一開始四方形箱子的火並不大,係因為後來延燒到騎樓的木材等物品,火勢才逐漸變大,而甲苯等易O液體之閃火點均極低,一旦將易O液體潑灑於現場勢必立即造成氣體大量揮發外洩現象,則在接觸四方形箱子火源的情況下即會立即引燃該揮發氣體,而不會在1分2秒後始發生引燃之情形
- 另由案發地點附近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右轉光復路XX號騎樓時走路略為搖晃,且係空手並無攜帶任何犯案工具,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㩗帶箱子或甲苯、松香水或油漆等易O液體到現場,且被告毫髮無傷,所穿之衣O、褲子與被告之雙手均未檢驗出含有易O液體,至夾腳拖上之輕質異鏈烷烴及芳香烴易O液體係被告日常油漆工作時殘留,檢測方式亦有瑕疵,又系爭易O液體既有可能在日常油漆工作時滲出,則滲出之易O液體亦有可能因氣體揮發散出從而使氣體遭火源引燃,被告實無可能冒著易O液體潑灑會引發揮發氣體遭旁邊火源引燃的危險性而冒著自身遭火焚傷的危險去潑灑易O液體
- 燒損殘餘物及地板水泥塊中雖曾檢出輕質芳香烴類易O液等溶劑,然殘留易O液體之可能性眾多,並不足爲不利被告之認定,由經驗及論理法則觀之,根本無從判斷出所謂被告是基於放火或殺人之故意而刻意前往案發地點縱火殺人
- 消防局、消防署之鑑定報告及證人吳O緯之證述均認縱火者潑灑易O液體於現場,不足採信
- 又依證人乙○○、丙○○之證述,本件被告係因深覺自己無法配合公司規定而主動離職,未因辭職而有不悅,並無因主動離職乙事而與乙○○或丙○○有何爭執或其家屬間發生糾紛,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縱火殺人之故意或動機存在,甚或於搭車前往高雄遭拒後,再行返回系爭場址縱火之必要
- 縱認被告涉有點燃容O內火源之行為,易O液體燃燒發生大火之時間已在引燃四方形容O內火源後一分多鐘,一分多鐘之時間足以使容O內之火源因各種外力因素而中斷或因被發現而撲滅,被告無從掌控火勢,最終出現火災之火勢,有可能係因滲出之易O液體之氣體或未蓋好蓋子之易O液體之氣體揮發接觸到盒子之火源而引發,應已超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料之範圍,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依合理懷疑,系爭火災有可能係因過失失火所造成
- 又系爭房屋之一樓室內與騎樓間有鐵捲門及鋁門及玻璃,縱在騎樓外有物品燃燒,亦不當然會延燒至室內,本件火災之狀況係由騎樓外延燒到房屋內部,係羅O亞把門打開,亦明顯超出預見可能之範圍,遑論對於系爭火災會導致住3樓之何O通及住5樓之何O灯死亡,本件火災之死亡結果實已超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之範圍,況被告當時處於嚴重酒醉之身心狀態,縱使被告有點火之故意,是否能逕予認定被告就該火源後續延燒至住宅而致使屋內之人發生死亡之實害結果有認識及意欲復非無疑等語
- 經查:
- ㈠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 被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同月27日止,受僱於告訴人乙○○、丙○○經營之○○公司擔任油漆工,乙○○父親何O通,與何O通大哥何O灯、二哥甲○○、弟丁○○共同經營○○公司,承攬油漆工程
- 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依丙○○、乙○○指示,前往○○公司承攬之油漆工程O地支援,因不適應○○公司之施O模式且與其他同事不合,表明不願支援
- 其後,於105年10月27日復因在工地飲酒遭乙○○告誡而辭職,乙○○乃與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公司對面人行道結算工資,交付工資2萬3千元予被告,該金額與被告認知之工資數額短差2千元
- 被告取得工資後,步行至快樂小吃部飲酒、唱歌,因被告仍有工具尚未歸還,乙○○即前往該小吃部向被告索討,被告表示其當天準備前往高雄市,與乙○○約定待其返回臺中市後再行歸還
- 被告於快樂小吃部飲酒、唱歌後,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柳O東路XX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207至209頁
- 偵字第28832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114、115頁)、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原審卷一第25至29、58至60、171至173、206、207頁,原審卷二第68至73頁)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此部分於警詢(偵字卷一第39至41頁)、偵查(相字卷第49頁,偵字卷一第189至191頁)、原審(原審卷一第176至198、20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此部分於警詢(相字卷第89至91頁,偵字第31034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76、77頁)、偵查(相字卷第48、49頁)、原審(原審卷一第198至205頁,原審卷二第50、51頁),證人即○○公司員工翁O驊於警詢(偵字卷三第103、104頁),證人即○○公司員工留志瑋於警詢(偵字卷三第106、107頁)證述之情節相O,並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字卷二第129、1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呂O翰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報案紀錄(偵字卷三第30至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8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60281號函(本院卷一第187至19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 ㈡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被告返回上開居所後,於105年11月11日凌O1時許,自其上開居所出發,以步行方式,沿臺中市中區福音街XX號騎樓,自光復路XX號沿騎樓步行至光復路XX號之光明寺,且於同日凌O1時14分40秒許,自光明寺騎樓走出光復路XX號卷三第67頁反面、第79至83頁)在卷可憑
- 本院前上訴審勘驗之上開路XX號騎樓轉角,鏡頭對向大誠街口之監視器(下稱A監視器)
- ②位於光復路XX號騎樓轉角,鏡頭對向光復路XX號之監視器(下稱B監視器)
- ③位於興民街XX號方O之監視器(下稱C監視器)
- ④位於興民街與大誠街49巷交岔路O,鏡頭對向興民街及大誠街49巷方O之監視器(下稱D監視器)
- 其中A、B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均較實際之時間慢34分43秒,另C、D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均較實際之時間慢30秒,此經承辦本案之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李O安親自在各該監視器現場,當場撥打電話查詢中原標準時間查對校正等情,亦經證人李O安於本院前上訴審具結證述明確(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66至67頁),是上開監視器之正確時間,應O校正後之時間為據
- 被告於本院前上訴審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雖辯稱:原審的時候所看的畫面,並不是像現在所看的是遠程拍攝,而是近程拍攝,是大概再前往30公尺等語(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68頁)
- 惟本院前上訴審與原審勘驗之光碟,均為附於上開案卷之同一光碟,此由本院前上訴審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至18、20所示之翻拍照片,與上開更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1111專案時序表暨所附之編號16、17、19、22至26、28、29、31至33、35至36、38至40、43照片均屬相O即知
- 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上訴審,坦承其有於同年月11日凌O1時許,自其上開居所步行出發,沿臺中市中區福音街XX號沿騎樓步行至光復路XX號之光明寺,再自光復路XX號光明寺騎樓走出至光復路上,又走入○○公司建築物騎樓,其後,並有自○○公司建築物騎樓走至光復路上,穿越光復路後,沿光復路左轉興民街再右轉中華路1段182巷離去等事實(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第173至175頁
- 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153頁正反面),其所供承當日沿光復路XX號騎樓往○○公司建築物行走,有在該址騎樓停留,以及離開時之動線,與本院前審上開勘驗內容並無不符之處,被告對於本院前上訴審之勘驗內容既未表異議,於本院前上訴審辯稱所勘驗之光碟與原審勘驗者有遠、近程拍攝之差異云云,於本院更一審辯稱:其僅在廊柱尿尿後即離開,未進入系爭騎樓及第一發火現場,於上訴審準備程序觀看監視錄影帶其並未出現涵蓋案發現場攝影範圍內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
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 ○○公司與○○公司均係以○○公司上址作為工作據點,何O灯、甲○○、何O通、乙○○、丙○○因工作之需,將其等從事油漆工程O使用之木梯、帆布、鷹架、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堆放在○○公司建築物1樓及騎樓
- 另○○公司建築物係6層樓之透天厝,何O通等人父親何O源(20年出生)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為肝硬化第一期及慢性腎衰竭患者),平日居住在○○公司建築物1樓東側房間,由印O籍看護羅O亞照護,何O通、甲○○、何O灯並分別居住在○○公司建築物之3、4、5樓
- 另○○公司建築物騎樓於同日凌O1時16分21秒許出現明顯之火光,瞬間外爆、收回,居住1樓之羅O亞,在房間內聽聞騎樓有不明聲響走出查看,發現騎樓有火光,先衝出騎樓外,在光復路上呼O住在3、4、5樓之何O通、甲○○、何O灯(時間約為同日凌O1時17分22秒),住在○○公司建築物4樓之甲○○聽聞羅O亞呼O聲,打開窗戶查看,見到火光、煙霧後,即呼O何O通、何O灯,並自4樓衝至1樓,因一時情急尋覓滅火器無著,滅火不成,即逃至○○公司建築物外
- ○○公司建築物騎樓之火勢,迅速延燒至堆放在騎樓之木梯、帆布、鷹架、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其間羅O亞衝入1樓房間內,以輪椅將行動不便之何O源以後退方式推至○○公司建築物外,因火勢已延燒至○○公司建築物1樓大門處,何O源逃離火場時,因之受有身體百分之10體表面積之2度燒傷,羅O亞之右手臂、頭頂及左O,亦受有局部燒燙傷
- 繼之,○○公司建築物騎樓之火勢迅速延燒至建築物1樓內,復引燃堆放在1樓之油漆、松香水等物品,而引發大火、濃煙,致居住在3樓之何O通、5樓之何O灯均逃生不及,何O通躲入3樓廁所內,何O灯跑至6樓通往樓O之樓O間,均因吸入多量高O濃煙,引起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中毒性及呼O性休克而死亡
- 救護人員到場後,將受傷之何O源送往醫院急診,何O源於住院期間發生嚴重腹水及重度肝昏迷,肝硬化轉為中度至重度,腎功能急速惡化,延至同年月29日6時51分許,因肝硬化合併肺炎及器官衰竭死亡
- 上開火勢經消防人員撲滅後,致○○公司建築物之騎樓上方水泥樓板受燒燻黑、泛白,中間東側燒損剝落,騎樓堆放之油漆桶、鐵架、塑膠桶等物品受燒變色、變形,帆布、木梯受燒碳化、燒失
- 1樓內部工作室東南側置物鐵架受燒變色,鐵架上物品受燒碳化,西南側木櫃受燒碳化、燒失,西側高處收納鏤空鐵捲門之固定鐵架及鏤空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西側地面堆放之油漆、塑膠桶堆燒熔變形、燒失,2樓上方水泥樓板受燒變色,辦公室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薄板受燒碳化、燒失,2樓通往3樓樓O臺階上堆放之塑膠桶受燒燒熔、變形,3樓工作室南側、北側機臺與中間鐵櫃、西南側衣櫃、臥室南、北兩側鐵櫃均受燒變色,其他位於4樓之物品受煙燻,5樓樓O間雜物輕微燒損變形,5樓樓板、牆面、物品、6樓牆面、樓O板及擺放之傢俱、6樓通往屋頂平臺之樓O間水泥被覆層牆面有受煙燻變色之情形
- 且使劉潔所有、癸○所使用、停放在該建築物前方光復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火勢延燒,致右前側車身鈑金、塑膠大燈、方O燈燈殼、塑質保險桿外殼受燒熔化、變形、右前輪胎無法使用、前擋風玻璃破裂,另何O灯所有停放在該建築物前方光復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車因受火勢延燒,致右車身鈑金受燒變色、前後擋風玻璃、右側車窗玻璃破裂,而均失其效用等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相字卷第10至12頁)、偵查(偵字卷一第185、186頁)、原審(原審卷二第37至53頁),證人羅O亞於警詢(相字卷第13至15頁)、偵查(偵字卷一第182、183、186頁),證人丁○○於偵查(相字卷第19、20頁),證人即被害人何O通配偶詹O澐於偵查(相字卷第31、32頁),證人乙○○於警詢(偵字卷一第39至41頁)、偵查(相字卷第49頁,偵字卷一第189至191、206頁)、原審(原審卷一第176至198頁),證人丙○○於警詢(相字卷第89至91頁,偵字卷三第76、77頁)、偵查(相字卷第48、49頁)、原審(原審卷一第198至205頁,原審卷二第50、51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相字卷第81至83頁),證人即光復路XX號住戶高O於警詢(相字卷第104、105頁)、原審(原審卷二第59至62頁),證人即光明寺副住持陳建良於警詢、偵查(偵字卷一第42至44、194、195頁),證人即撰寫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技士吳O緯於原審(原審卷一第207至213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更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1111專案時序表暨所附照片(偵字卷三第21至25頁),本院前上訴審108年3月7日勘驗筆錄(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67頁反面、第79至83頁)、相驗筆錄、解O筆錄各2份、檢驗報告書2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O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2份、相驗照片17張(相字卷第18、30、34至41、44、47、195至208、213、214、217至219、222至227頁)、何O源死亡證明書(偵字卷二第125頁)、澄清醫院108年1月31日澄高字第1080042號函暨檢附之何O源病歷資料(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180至21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告1紙(相字卷第84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O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
- 偵字卷二第3至98頁)、本案電子地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表1份(偵字卷三第20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偵字卷三第186至215頁),以及路O及民宅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字卷二第160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 被害人何O源雖不是於火災現場死亡,惟其原本僅是肝硬化第一期(輕度)及慢性腎衰竭患者,最後一次消化內科門O為105年6月27日
- 於本案火災受有身體百分之10體表面積之2度燒傷,火災後送醫急救住院換藥觀察,於105年11月15日轉至腸胃內科治療,出現白蛋白下降,血液凝固時間延長,嚴重腹水及重度肝昏迷,肝硬化轉為第二期至第三期(中度至重度),腎功能急速惡化,最後因肝硬化合併肺炎及器官衰竭死亡
- 上開燒燙傷非常可能加重、導致患者原本肝腎衰竭急速惡化等情,業經澄清醫院以106年11月17日澄高字第1060456號函(本院上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109頁)、108年1月23日澄高字第1080038號函、108年1月31日澄高字第1080042號函(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178、180至216頁)認定甚詳
- 且觀之何O源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其於住院之初O不斷有急性疼痛、呼O困難之健康問題,可見被害人何O源若非因全O體表面積約有10%之二度燒傷,當不致會有輕度肝硬化轉為第二期至第三期(中度至重度),腎功能急速惡化,終因肝硬化合併肺炎及器官衰竭死亡情形發生
- 亦即,僅被害人何O源本身為肝硬化第一期(輕度)及慢性腎衰竭之單O因素,並不足以導致其死亡之結果發生,本案火災,顯已致生被害人何O源死亡風險,被害人何O源之死亡與本案之火災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又本案○○公司建築物之火災,經消防人員迅速搶救後,該建築物雖有上開受燒情形,然其建物之主要建築結構,例如屋頂、牆壁、地板、柱僅表面受燒變色或受燒燻黑、泛白,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要結構及效用已經燒燬喪失,而上開騎樓外停放之車O,則已燒燬而喪失其主要效用,致生公共危險
- 另被害人甲○○、羅O亞因及時O出火場,倖免於難,被害人何O通、何O灯、何O源則因本案之火災而死亡
- 辯護人以證人甲○○於偵查時陳稱:「(問:火燒前騎樓有堆何物?)油漆桶,有些是空的…但O沒有松香水,松香水是放在屋內
- 另外還有木板、帆布、木梯,沒有放紙類東西,還有一台空壓機」等語,及證人丁○○於偵查中陳述:「(問:昨天回去時,騎樓放何物?)放一些水泥漆及木梯、空氣壓縮機,有機溶劑是放在一樓門進去扶手前,有3、4桶,值錢的東西放在一樓裡面,沒有價值的放在外面,一樓外面沒什麼易O物,還有一些垃圾、鷹架、棧板」等語,為被告辯護認系爭騎樓並無放置松香水或有機溶劑等易O物品,然○○公司騎樓確有置放○○公司與○○公司從事油漆工程O使用之木梯、帆布、鷹架、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迭據證人乙○○、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如上述,其二人係○○公司實際經營者,對於○○公司料品置放處自較證人甲○○、丁○○清楚,此自證人甲○○與丙○○於原審就○○公司騎樓置放物品對質可徵(見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另證人林O川即健宏漆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更一審證述:○○設計有限公司有向健宏公司購買油漆,有很多種,裡面有松香水、甲苯,或是油漆都有,有賣109年2月6日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應O帳款明細表上之貨品給○○公司,雇用的人送貨去,都有簽收,送貨的地點我不知道,我們也有記載,就是有關油漆用的東西,有油漆、甲苯、松香水什麼的,這裡面都有等語(本院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卷四第19至23頁),並有健宏公司應O帳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卷三第167至177、279至281頁),參以卷附燒燬後照片顯示騎樓確有數量甚多受燒之油漆、甲苯、松香水、石O粉桶(偵字卷二第86至88頁、第104至106頁、偵字卷三第205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 ㈣
關於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之判斷
- ⒈
有內政部消防署函在卷可參
-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關於本案火災原因之研判,認本案火災之起火戶為○○公司建築物
- 起火處為起火戶騎樓東北側木材堆火焰標示牌】附近
- 關於起火原因部分,經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電氣設備或電源配線、敬O祭祖或燃燒金紙之行為,研判電氣因素、敬O祭祖引燃之起火原因可排除,另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北側木板堆附近燒損殘餘物及地面水泥塊送該局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輕質芳香烴類易O液體,乃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XX號卷一第345頁)
- ⒉
被告自行解讀,所辯自無可採 |被告辯 |辯護人辯稱
- 參以證人吳O緯於原審證稱:「……像這個騎樓,它是屬於一個開放的空間,它如果就監視器來看,它是瞬間,一瞬間就大火,那這代表它在那O空間,一定有潑灑,或是大量,那O東西,易O性液體大量的暴露在空氣中,產生了蒸氣以後,他給它了1個火源,它才會瞬間這樣轟一聲(雙手向前伸,示意火勢瞬間往外爆開的現象),你說那是什麼火源,因為現場我沒有辦法判定,但O就我們勘查了現場,排除了其他的起火原因,也沒有什麼電器的經過,包含它所謂的燃燒的現象,是以縱火最有可能」、「我是說就它的現象,只有易O性液體暴露在空氣中,造成它可燃性蒸氣上昇,就是周遭它的濃度到達它所謂燃燒的範圍,有一個火源給它,才會造成這種現象,轟一聲」、「它是潑灑以後,轟一聲,又收回來,到原來它可能有潑灑的地方,所以它變小,在裡面燒」、「(問:本件要縱火的順序,是否先潑灑了這些易O性的東西,然後再給它火源?還是給它火源,它燒到那些可能亦然(應為「易O」之誤)的東西,然後到達一定的燃點,它瞬間爆炸?本件起火的情形?)應O是有潑灑」、「(問:是否你的推斷是有先潑灑,然後再?)不是推斷,是就現場看到的現象」、「……如果就這一場,如果它是在開放的空間,你要讓它瞬間燃燒是不太容易的,所以代表它一定有潑灑,或者說他用其他種方式讓它呈現在騎樓那O,然後有蒸氣上來,所以才會呈現,當它有一個火源給它的時候,監視器就會呈現出來一個瞬間,這樣轟,把那些蒸氣都燒完以後,它會瞬間收回來,到達它本潑灑的地方」、「(問:你們是否有辦法判斷火源為何O)沒有辦法判斷」、「(問:是否有人丟菸蒂?還是故意點打火機?還是點木材?)這個沒辦法判斷」、「(問:這個都沒辦法?)如果他是用菸蒂,現場也燒掉了,因為菸蒂那O是可燃的,但O就是它一定有一個外來的火源給它,它才會燒」、「(問:是否以菸蒂那麼微弱的火源,如果照你剛才講的,其他的天時地利都可以配合的話,也可以起火燃燒?)對,所以就是一定要到達它的燃燒界限才會燒」、「應O是說這個案子,它的現場,它這個環境就是堆滿這些東西,但O就監視器看到的現象,第一個它不可能是自燃,它一定要有火源讓這些易O性液體起火,易O性液體雖然它是一罐一罐的,但O它不可能,…一根菸丟過去,它就起來,那太危險了,…當然如果當你這個東西,你潑到,就像汽油一樣,潑到那O,你會聞到很濃的汽油味,那代表那O汽油,因為它很容易蒸發,所以你聞到很濃,那當然,如果你一點,它就馬上著,…,如果這個空間它是開放空間,而且我們當時勘查的時候,…就是有風,有風的狀況下,…你要產生像監視器那樣的現象,代表它一定有潑灑到,多或少,我不曉得,但O如果它至少在那O開放空間,有風的狀況下,它還會起燃,那代表它有一定的量,但O量,妳說多少,我不敢跟妳確定」等語(原審卷一第209至212頁)
- 其證述與原審當庭播放:◎光碟檔案資料匣:大誠街XX號◎檔案名稱:LINE_MOVO_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41:38,火光瞬間往外爆
-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41:39,火勢瞬間再往回收,火勢稍小
-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41:55至00:42:00,火勢轉大持續燃燒
- (上開時間尚未校正)等情相O
- (原審卷一第213頁)
- 並參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1月9日函覆本院前上訴審所表示之「潑灑松香水等易O發易O液體後,與空氣混合成易O性蒸氣濃度到達燃燒界限範圍內,遇適當火源(如打火機、菸蒂火星等),極易引燃造成火災」之意見(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92頁),足認本案之火災係經人為刻意潑灑含輕質芳香烴類易O液體達一定濃度後,再給予不詳之火源所引發
- 辯護人辯稱:消防局、消防署之鑑定報告及證人吳O緯之證述均認縱火者潑灑易O液體於現場,不足採信云云,尚屬無據,並無理由
- 至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所辯:外勞(即羅O亞)聲稱不知踢碰何物致使火勢大起,足見現場本就係一高危險因子存在場所,因無積極作為致意外發生之可能大增等語(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27頁),惟證人羅O亞於105年11月11日偵查中係證述:「我看電視到晚上12點多,我起來要關電燈,看一下阿公,有去上O所,我進到廁所,又回到房間關電燈躺下去睡,我跟阿公講要睡覺了,但我還沒有睡,我在聽音樂,後來我將耳機拿掉,聽到剝剝的聲音,我從房間看到外面亮亮的,我出房間打開門,看到有一個紙箱的火比較旺,但其他物品也有比較小的火星,不知道是故意點燃,還是踢到東西,火勢延燒,我就跑到馬路上對面人行道有綠色的地方大叫大哥、二哥、三哥快出來,起火了,我要去隔壁拿水,但還沒拿到水,我看到……」(偵字卷一第182頁),係描述其一開始打開門所看到之景O以及自行揣測之起火原因,並未稱其有拿到水救火或踢到東西後火勢大起,被告自行解讀,所辯自無可採
- ㈤
本案火災係被告放火所致之認定
- ⒈
並核對卷附更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1111專案時序表暨所附照片,可知
- 綜合本院上訴審於108年3月7日當庭勘驗卷附之路XX號卷三第67頁反面、第79至83頁)結果,並核對卷附更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1111專案時序表暨所附照片(偵字卷三第21至25頁),可知:
- ⑴
自光明寺左轉離開騎樓走至光復路馬路上
- 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凌O1時14分21至23秒間,右手持點燃之香菸,行經光復路XX號騎樓,自光復路XX號沿騎樓步行往光復路XX號光明寺之方O行走,約於同日凌O1時14分35秒至40秒間,自光明寺左轉離開騎樓走至光復路馬路上(參A、B監視器
- 資檔夾名稱:大誠街XX號、檔案名稱:LINE-MOV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時間較正確時間慢34分43秒,詳如本院上訴審108年3月7日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5照片所示,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79至80頁)
- ⑵
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80頁反面)
- 被告於同日凌O1時14分44秒時,行走在光復路馬路上,約於1時14分48秒時,從光復路右轉走向○○公司建築物騎樓,約1秒後並消失在畫面中(參C監視器
- 資檔夾名稱:興民街XX號6、7照片所示,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80頁反面)
- ⑶
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81至82頁)
- 同日凌O1時16分21秒,○○公司建築物騎樓第一次出現明顯火光,火光瞬間往外爆、收回
- 被告則於同日凌O1時16分26秒離開○○公司建築物騎樓,出現在光復路XX號、檔案名稱:LINE-MOVO-0000000000000、監視器時間較正確時間慢34分43秒
- C監視器,資檔夾名稱:興民街XX號9-10、12-13照片所示,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81至82頁)
- ⒉
辯護人上開所辯同不足採
- 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凌O1時14分48秒自光復路走進○○公司建築物騎樓後,至同日凌O1時16分26秒始走出該騎樓,而○○公司建築物騎樓於被告仍停留在騎樓期間之同日凌O1時16分21秒,即出現明顯之火光瞬間往外爆、收回
- 被告則於同日凌O1時16分26秒離開○○公司建築物騎樓,可見本案火災,確係於被告停留○○公司建築物騎樓期間即已引發
- 而徵諸上揭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此段期間,除被告一人外,並無其他任何O員循相O或相反路徑進出○○公司建築物騎樓
- 參以證人己○○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就是在興民街XX號時,就發現152之1號(即○○公司)的騎樓地上有火花,隨後便有一名外勞從152之1號跑出來大喊火災……」等語(相字卷第70頁)
- 於原審證稱:「(問:你右轉時,光明寺左邊如果是高O的房子,右邊就是○○油漆行,你騎車過來O,你是在何處看到起火了?)我是在興民街XX號那O地方有失火?)沒有,我先看到人」、「(問:你為何O對那O人注意?)我沒有注意,我只是因為那O路XX號騎樓那O有火花」、「(問:你是否先看到火花?還是先注意那O人?)應O這個是連貫的,聯想的,因為我根本就沒有注意那O人」、「(問:你是否先去看到火花,才去注意到,那O時間點,為何O個地方出現一個人?)對」等語(原審卷二第54、55頁),可徵被告離開○○公司建築物騎樓後,約14秒後遇到證人己○○,證人己○○則於兩人相O後8秒,即發現○○公司建築物騎樓有火光,前後僅約22秒時間,極爲短暫,又被告供承其當日係穿扣案之夾腳拖鞋至案發現場,且其平時在工地不會穿上開拖鞋工作,至少11月11日被抓之前半個月都沒有穿該拖鞋工作等情(相字卷第193頁),惟該夾腳拖鞋卻經檢出含輕質芳香烴類等易O液體,有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編號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偵字卷三第184頁),而夾腳拖上檢出之輕質異鏈烷烴及芳香烴類易O液體,屬極易O發之易O液體,若沾附於夾腳托上面極易O發逸失,依其化學性質係不可能殘留於夾腳托上面達半個月之久(內政部消防署函、本院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卷一第347頁),另上開採樣自○○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北側木板堆附近燒損殘餘物及地面水泥塊送驗所檢出之成分,亦檢出輕質芳香烴易O液體(偵字卷二第67頁),咸與系爭騎樓置放之油漆、甲笨、松香水等物品之成O相O(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92至103頁、本院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卷一第263頁),益徵被告確曾進入系爭騎樓,本案火災亦確係於被告停留在○○公司建築物騎樓期間所引發,且於被告此次離開系爭騎樓當時,系爭騎樓地板已有相當濃度之輕質異鏈烷烴及芳香烴類易O液體存在甚明
- 辯護人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㩗帶箱子或甲苯、松香水或油漆等易O液體到現場,夾腳拖上之輕質異鏈烷烴及芳香烴易O液體係被告日常油漆工作時殘留,檢測方式亦有瑕疵,殘留易O液體之可能性眾多,燒損殘餘物及地板水泥塊中雖曾檢出輕質芳香烴類易O液等溶劑,然殘留易O液體之可能性眾多,並不足以爲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自不足採
- 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稱上開認定所憑之畫面,並非取自同一監視器畫面,大誠街XX號監視器(即B監視器)畫面與興民街監視器(即C監視器)畫面時間,是否能夠吻合,並非無疑,惟上開認定之時間,係經警員李O安親自以中原標準時間查對校正,業如前述,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 至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衣O、褲子及手部所採取跡證經送鑑雖未檢出含易O性液體成分,然警員採證時被告已離開案發現場一段時間,其手部當已清洗,至衣褲因潑灑時未必沾染易O性液體,是以未檢出,自不足執此認定被告未為本案放火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據此主張並未放火,亦不足採
- 再被告於本院上訴審雖辯稱,若其在場時已發生火光瞬間往外爆,再瞬間收回之現象,則其衣物及毛O必然有被燒灼之痕跡,然被告被警方O獲後,隨即被警方O視身體狀況,並有查扣衣物,但均無異狀等語
- 及辯護人辯稱:如潑灑易O液體再點火,將會燒及縱火者,本件被告豪髮無傷,被告亦無可能冒著易O液體潑灑會引發揮發氣體遭旁邊火源引燃的危險性而冒著自身遭火焚傷的危險去潑灑易O液體等語
- 惟潑灑松香水等易O發易O液體後,只要與空氣混合成易O性蒸氣濃度到達燃燒界限範圍內,再遇如打火機、菸蒂火星之適當火源,即可引燃造成火災,業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覆本院上訴審甚明,而縱火者縱火後並不一定會受傷,需視其於現場點火之方式、潑灑之數量、易O液體於現場揮發之速率及現場是否爲密閉環境等因素而定,內政部消防署同此見解(本院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卷一第346頁)
- 本件起火地點騎樓非密閉空間,依監視錄影光碟顯示105年11月11日凌O1時16分21秒火光瞬間外爆、收回之情形,潑灑數量、範圍並非極大,加以被告在該處工作、出入近月時間,其只要控制一定距離,自然毫髮無傷,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煙蒂是死火,丟到松香油也不會燒起來,我有試過,我工作時O倒一些在地上,用煙蒂去點看會不會燒起來,事實上不會等語(偵字卷一第209頁),被告顯然已曾作相關點火之測試,自會小心不讓自己受波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 另辯護人辯稱:證人甲○○、羅O亞、己○○等人之證述,現場火勢係從騎樓地上約比A4稍微大一些的四方形的箱子之火源所開始,一開始四方形箱子的火並不大,係因為後來延燒到騎樓的木材等物品,火勢才逐漸變大,而甲苯等易O液體之閃火點均極低,一旦將易O液體潑灑於現場勢必立即造成氣體大量揮發外洩現象,則在接觸四方形箱子火源的情況下即會立即引燃該揮發氣體,而不會在1分2秒後始發生引燃之情形,又系爭易O液體既有可能在日常油漆工作時滲出,則滲出之易O液體亦有可能因氣體揮發散出從而使氣體遭火源引燃等語,查證人羅O亞於105年11月11日警詢時雖陳稱:「105年11月11日深夜我把1樓的燈關掉之後,回到房間玩手機,不知道幾點的時候,我突然聽到一些些碰碰碰的聲音,懷疑是不是有小偷,我跑出來門外,就看到門口左手邊騎樓地上有一個比A4稍微大一些的四方形的箱子(不確定是何材質)裡面有火,我馬上去外面的水龍頭要拿水救火,回頭火就變大了…」、「(問:據你所述,火警係由屋外引發是否正確?)對,在我出門左手邊騎樓地上有一個比A4稍微大一些的四方形的箱子(不確定是何材質)裡面有火,…那O箱子的火燒到其他東西變得越來越大」等語
- 於偵查時陳稱:「(問:今天凌O1點多是否在光復路XX號?)是,我看電視到晚上12點多,我起來要關電燈…後來我將耳機拿掉,聽到剝剝的聲音,我從房間看到外面亮亮的,我出房間打開門,看到有一個紙箱的火比較旺,但其他物品也有比較小的火星,不知道是故意點燃,還是踢到東西,火勢延燒…」、「我以前沒有看過那O燒起來四方型盒子,我不確定是紙箱」等語
- 另證人己○○於105年11月11日警詢時陳稱:「(問:當時你在現場是否有發現異狀?)…之後抵達光復路XX號時,就發現152之1號的騎樓地有火花,隨後便有一名外勞從152之1號跑出來大喊火災,之後現場便發生爆炸,我與我朋友就待在路旁等待消防車」等語
- 於原審證述:「(問,你看到的起火景O爲何O)就好(像)燒金紙那麼大而已,我印象中好像一個桶子在著火,一個桶子
- …因爲他們家都擺油漆、油漆桶,外面都擺油漆桶」等語
- 證人甲○○於105年11月11日警詢陳稱:「(問:火災是如何發生的你知道嗎?過程O詳述)我當時…,我一衝出門外左手邊有一團火在燒,我人就直接在屋外沒有再進入了,LULU馬上用輪椅把我爸爸何O源推出來,我在外面看一開始的時候火並不大,但O因為燒到我們放在自己家門口的雜物(木架及油漆),結果火越來越大,一發不可收拾…」等語
- 然證人吳O緯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她(指羅O亞)所謂四方形是什麼樣子,應O是說我們筆錄,…我們一開始到達現場,就把她找過來O了,直接在醫院裡面就直接問了,應O是比警方O快,因為這是警方O作的,四方形的箱子,所以我不確定她講的是什麼東西
- 應O是說它那O是堆放油漆行裡面的東西,那四四方方的箱子很多,就是包含,譬如說松香水的桶子,那O很多,所以我說我不曉得她指的是哪一個等語
- 且證人羅O亞、己○○、甲○○三人所視均係騎樓被潑灑含輕質芳香烴等易O液體著火燃燒後之景O,未見到錄影光碟顯示105年11月11日凌O1時16分21秒火光瞬間外爆、收回之情形,且著火處本即置放甲苯、松香水、油漆等易O物品之桶子,該等桶子均有不同程度之包裝密封,於著火燃燒後約一分二秒始被引燃,自符常情
- 再系爭騎樓非密閉空間,易O性氣體散發極快,置放該處之油漆、甲笨、松香水等易O物品均經不同程度之包裝密封,顯無自燃之條件,亦不可能達到點火即燃燒之濃度(證人吳O緯之證述及內政部消防署函、原審卷一第209至212頁、本院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卷一第346頁),況依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105年11月11日凌O1時16分21秒火光瞬間外爆、收回之範圍、大小,亦顯與氣體揮發散出遭火源引燃時不會僅局限於該等範圍之情形不同,辯護人上開所辯同不足採
- ⒊
並非刻意隱匿之情事 |被告辯稱
- 被告於本院上訴審雖辯稱:當時因為尿急,在該騎樓東南角也就是靠近馬路的柱子上O所云云
- 於本院更一審辯稱:其於警方O捕、搜索住處時即有承認行經系爭現場並在西南外側廊柱尿尿之事實等語
- 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於105年11月11日下午2時22分許第1次警詢供稱:我於105年11月11日凌O1時許,搭乘計程車離開西屯派出所,至臺灣大道與柳O西路O之國O客運,騎乘我的機車,同日凌O2時許返回租屋處後,即洗澡、睡覺,沒有去其他地方等語(相字卷第60頁),完全否認有於案發時間至○○公司建築物騎樓之事
- 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第2次警詢時,經警員提示路XX號等語,並於警員詢以為何O在臺中市○區○○路XX號門口逗留近2分鐘時,答以:我當時在臺中市○區○○路XX號旁的光明寺參觀等語,並稱:「(問:你稱沒有至臺中市○區○○路XX號前縱火,爲何當你離開當時,該處就隨之起火?)我不知道」、「(問:你離開臺中市○區○○路XX號時,該處有無起火?火勢為何O)我有看到著火,不知道火勢多大,隨後我就聽到爆炸聲」、「(問:你稱看到著火勢時是看到何處起火?)是我老闆何阿全的家中(臺中市○區○○路XX號)著火」等語(相字卷第66頁)
- 再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回到日興街XX號旁邊有一間廟,廟的佛像很莊嚴,我就去看了一下,我在旁邊尿尿,之後就走出來,突然聽到碰一聲,我看到有火,因為我沒有帶手機,我就走很快要去報110,走沒幾步就聽到一聲爆炸聲,火就大起來了,就有人出來喊著火了,我想說既然有人知道了,就沒有我的事,我就走篤行路回家,回家洗完澡上床睡覺」、「我是在寺廟與油漆行中間,油漆行擺放的木梯小便,我有喝酒,尿很急,不好意思小便,所以就到木梯那O小便」等語(偵字卷一第208至209頁)
- 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初,為圖卸責,刻意隱匿其於本案○○公司建築物發生火災前,曾前往○○公司之事實,明顯欲製造其不在案發現場之假象,動機已有可議
- 迨至警員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坦承其於火災發生前有至○○公司建築物騎樓處停留,惟先稱係至臺中市○區○○路XX號旁之光明寺參觀,後又稱係因尿急始進入系爭騎樓內上O所,前後亦非一致
- 且經本院上訴審勘驗上開B監視器光碟,被告於沿光復路XX號騎樓往光復路XX號方O行走時,並未有在光復路XX號光明寺明顯停留之情況,有本院上訴審108年3月7日勘驗筆錄(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67頁反面)可稽
- 是被告所稱其係至光明寺參觀,始停留近2分鐘,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 於監視畫面中,反而可見被告係毫無停留直接走至○○公司建築物之騎樓,被告進而辯稱其因不好意思在光明寺前尿尿,始前往案發地點騎樓東南方柱子尿尿云云,既無法詮解為何O其停留○○公司建築物騎樓之期間,騎樓已然起火,卻辯稱未發現之嚴重矛盾,另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否認有至系爭現場如上述,豈會於警方O捕、搜索住處時承認行經系爭現場並在西南外側廊柱尿尿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 又自錄影監視畫面顯示被告當日前往及離開系爭騎樓時行走之情況與常人無異,嗣接受警詢時亦能針對問題回答之情形,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因長期喝酒、酒精濫用造成逆行性記憶障礙,在記憶不清或錯置之情況下,憑著模糊或不正確之記憶回答,並非刻意隱匿之情事
- ⒋
反而係急著離開案發現場
- 再者,被告既供稱其自騎樓走出後,突然聽到碰一聲,看到有火等語,惟其竟反於一般人發現火災時,係先呼救疏散人員、協助救火之反應,況著火處係其前曾任職,甫離職未久之○○公司,反而以其沒有帶手機,就走很快要去報110云云,迅速離開現場,亦與事理有違
- 此由本院上訴審勘驗D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凌O1時17分17秒至22秒間走在中華路XX號14-16照片可參(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82頁),被告之冷O反應,與當時O覺○○公司建築物發生火災而駐足觀看或趨前關O的居民、路O反應截然不同,對於火災之發生全然沒有任何出其意料之表情,益顯該場火災之發生,本在其計畫、掌握之中,否則其何以完全無驚訝、關O之情,反而係急著離開案發現場?
- ⒌
可能發生之起火原因與延燒過程O悉更詳
- 參以鑑定證人即承辦撰寫內政部消防署108年8月21日消署調字第1080006716號函說明欄之火災調查組視察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鑑定意見的最後寫到『研判本案之縱火手法應係先引燃四方形容O內之可燃物,於燃燒1分多鐘後再擴大延燒,而引燃潑灑於起火處之易O液體』,這個是你的結論?在你的鑑定意見的第346頁〈即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卷㈠第346頁〉的10到13列?)對,這是根據我專業的研判,所以我最後依照人證跟物證的這一些資料,研判是先引燃這個」、「(問:我先確定一下這一句話是你的意思就對了,是不是?)對」、「(問:你這邊提到的四方形容O是指紙盒、鐵桶、塑膠桶,還是其他不明材質的桶子?)這個我就沒辦法做判斷了,因為這個是依據那一個最早發現火災那O外勞她所陳述的內容來作研判的」、「(問:你提到容O內有可燃物,這個可燃物是指紙張、垃圾、油漆還是松香水?這個可燃物是指什麼樣性質的東西?)因為根據目擊者這個外勞的筆錄,她是說在這個容O內燃燒快速,那根據物質燃燒特性的話,要燃燒快速的話,應O是要有易O物品,而且紙張的燃燒跟液體的燃燒,在燃燒學上是不一樣的燃燒現象,所以我因為沒有看到這個物質的東西,所以我也沒辦法判斷,但就可以確認是說在這一個容O裡面的可燃物是有快速燃燒的情形」、「(問:你同樣在鑑定意見裡面寫到現場地板驗出有輕質芳香烴,那因為該處存放有易O液體,易O液體平時滲入或因縱火時潑灑,都有可能於採證時的水泥地板上檢出易O的成分,你的意思是不是說第一種可能是因為潑灑,第二種是這些液體平常就有可能滲入騎樓的地板,所以在事後去檢驗的時候,會驗出這樣的一個化學物質?)對」、「(問:延續你剛才的回答,你的意思就是說如果在火災的現場的火源產生的熱能,有可能因為輻射熱或其他熱能的化學因素,造成周邊的桶子、密閉容O因為受熱之後而膨脹,也就是類似我們蓋子就飛開這樣的意思?)對」、「(問:剛才這個C監視畫面的01:16:58,這個你提到左上角的瞬間大量火光,你判斷是已經引燃易O液體所致,可不可以跟我解釋一下你如何得到這一段的結論?)因為根據物質燃燒的理論,我們在學習燃燒的那O理論的時候,對於可燃性液體的燃燒就比較,在短時間內要產生這麼大量的火光的時候,是需要可燃性液體的快速燃燒,所以這個應O是可燃性液體已經被點燃以後,才會在1分多鐘的時候產生這麼大量的火光,是這個原因」、「(問:要在什麼樣的條件下,才有辦法在這個人離開1分2秒之後,進而引燃易O液體,然後產生大量火光?可不可以比較客觀地來解釋一下?)一般如果說是易O性液體要能夠在1分多鐘內可以產生這樣子的大量火光,那這個一定要把這個可燃性的液體倒出來點火,才有辦法造成這樣子快速的燃燒現象」、「(問:可燃性的液體,如你提到的松香水、香蕉水可以用明火來點燃嗎?)如果用明火點燃,那O看明火怎麼點」、「(問:剛才的液體怎麼用明火點燃?)他可以先點燃紙張後,再去點燃那O可燃性液體,也可以直接用明火直接去點燃可燃性液體,當然點火的方法很多種」、「(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畫面中的行為人離開了現場1分2秒之後,有第三人用明火去點燃了易O液體,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沒有,不是這樣講,應O是說如果他先點燃紙張以後,讓紙張再慢慢引到這個可燃性液體的話,人可以離開以後,那O火才燒到那O可燃性液體的時候,那O火就會在那O時間才燒起來」、「(問:根據你的專業判斷,有什麼樣的材質可以讓人在離開1分2秒之後,才點燃了這些易O液體?)他可以拿紙張或者拿布,這一些都可以,就是不要直接去」、「(問:我講的是1分2秒的時間要怎麼樣的方式,可不可以具體?依照你的專業經驗?)就是他先,如果是我的話,我先把可燃性液體倒出來以後,我再點一個紙張或點一塊布放在它旁邊,然後我再離開,等到那O布燒大的時候,它就會燒到那O可燃性液體了,那這個可燃性液體,火就會突然之間成O很快速,如果是我點的話,我就是這樣點」、「(問:這個火如何從特定容O內進而產生剛才你提到的瞬間大量火光的現象?)那O是它旁邊放了這些易O性的液體,然後放在這個容O旁邊,它那O容O燒了以後,就會燒到旁邊的可燃性的液體,就會造成這個火光產生,就會造成擴大延燒了,所以就是把可燃性液體放在這個的旁邊,這樣子的話,它燒的時候,就可以去燒到那些溶劑了,所以這個火光就會變很大」、「(問:你的意思是,C畫面的大量火光是因為火源跟易O性的液體結合的結果?)對,結合的結果,就是它已經先燒了那一個四方形的容O,因為我們不曉得它是什麼東西,它已經也燒完了」、「(問:你的博士論文是『運用失誤樹分析法與火災調查分析法評估石化業火災爆炸風險之研究』,這是2016年的論文對不對?)對」、「(問:你在這一份博士論文,你提到消防機關於火災現場調查時,會重視直接引起火災的因素,因此會依火災調查所得的物證區分為以下4種撰寫的原則,第一種,明確的起火原因,第二種,推測的火災原因,第三種,排除法的火災原因,第四種,原因不明,對不對?)是(點頭)」、「(問:你剛才最早跟庭上報告,你的結論是研判本件之縱火手法應係引燃四方形容O內的可燃物,於燃燒1分多鐘後再擴大延燒,而引燃潑灑於起火處的易O液體,你是依據剛才我唸的4種原則的哪一種來得到這個結論?)應O是1跟2,參考1跟2的原則」、「(問:你可不可以進一步詳細地說明一下?)因為起火處有驗到易O的液體,再加上目擊者有講到它初期燃燒的時候是在那O四方形的容O裡面,再加上它火勢擴大成O的速率,所以有物證、人證,然後再加上又有監視器去佐證這個火災成O的時間,所以在有這3個明確的跡證之下,因為沒有直接錄到有點火的這個過程,但O有這一些物證,所以我就認為它應O是屬於在1跟2之間的情形,所以我是用這樣的情況來作研判」、「(問:依據你剛才設定的最原始的狀態,本件的火源是在四方形容O內燃燒,進而延燒,剛才你也提到由現場羅O亞所指認的這一張相片裡面,也可以看得出來油漆桶或者是鐵桶有傾倒的現象,你剛才也提到這樣的現象其實是有可能輻射熱或其他熱能所引起桶內壓力過大,進而爆開的一個情況,那我們可不可以這樣講,這種情形都有可能會造成現場延燒的狀態,而不能排除?)對,沒錯」、「(問:起火原因照剛才你講的話,也有可能有合理的懷疑起火的原因也有可能好幾種,對不對?)(鑑定證人點頭)」、「(問:不會說是完全的就是只有一種,對不對?)(鑑定證人點頭)」、「(問:這個案件有沒有合理的懷疑是第三人做的?依照你的專業來判斷?)其實當我收到這個案子的時候,我也很認真地把這個案件的資料整個分析過一遍,但O我覺得比較,因為依照火災的這個燃燒的時間點,它在1分多鐘內可以這樣快速地燃燒,這個是不符合一般現場的燃燒,再加上還有1張照片非常地讓我覺得最不可思議的就是在01:16:47的這一張照片,就是監視器的擷取影像的這張照片,這個人因為我看不清楚他是誰,但O這一個人他又回頭去看了這一個位O,這個的話,在一般我們在警察大學受訓的這個經驗跟案件的承辦經驗來講,一般縱火犯他要回頭去確認他點火有沒有成功的時候,通常都會有這種行為,就是要再去做確認,那為什麼他要回頭去看,我就覺得這個人是很有,再加上火災成O那麼快速,所以我會覺得其實這個火來得不是像意外,而是像是故意的一個安排,所以在這個結論上面我才會說它是符合以易O液體加速燃燒的這一個過程,是這個情形」、「問:在剛才你做鑑識的這一些錄影、監視的畫面,你應O也看過很多次了吧?)但O因為時間比較久,所以有一些我可能不太記得,要看這些書面資料我才會再記得」、「(問:你當時候做鑑識報告的時候,應O有看很多次了?)對」、「(問:那麼在看了這麼多次,有沒有看到其他可疑去縱火的人?有沒有?)這個我倒好像沒有印象,因為如果有的話,我也會特別注意,可是我沒有特別的印象」、「(問:所以可以排除其他合理的懷疑有其他人去縱火,所以你才形成最後這樣的結論,是不是?有沒有其他的懷疑?有沒有其他的可疑?)可疑,應當外勞發現到火災這麼短已經成O了,應O沒有人在火災成O以後再去縱火,應O是不太可能」、「(問:依照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不可能就對了?)對
- 那我是沒有注意到是不是還有別人去縱火,因為影像裡面是只有這些資料」、「(問:我要再特別補充詢問一個問題就是,你剛才在報告裡面所提到的潑灑,這個『潑灑』這2個字,你在寫報告的時候是怎麼定義的?你可不可以用白話文比較精準的定義?因為『潑灑』這2個字是你們報告寫下來的文字?)我補充說明一下,因為它那O起火處本來目擊者看到的燃燒是在那O四方形內,那燒完以後,它火勢很快就成O了,在地面上採集的物證鑑定出來又含有促燃劑,所以表示說他應O有倒了一些,就是潑灑一些、倒了一些在那O地板附近,這樣子的話,地面附近才有可能會造成快速的燃燒情形」、「(問:依照你剛才結論的講法,本件是有人在四方形容O內點燃可燃物,然後有可能有人在容O周邊潑灑或者傾倒易O液體,造成延燒的結果,產生了C畫面的圖像,如果你剛才的邏輯立論是成O的,那在B畫面發生的火光,你會做什麼解釋?)那O剛剛在B畫面的火光有比較大,然後忽然變小,是要問這個嗎?因為如果按照剛剛那O影像看起來的話,應O是在那O容O裡面的東西應O是有可燃性液體,已經一開始的時候,因為它那O液體揮發起來以後被點火的時候會比較大,因為它的揮發出來的氣體量會比較多,然後燒得差不多的時候,它的火光就會變小,變小了以後,再來就是要燒破、燒壞那一個容O以後,它的火就會擴大了,所以剛開始它的這一個影像應O也可以加強佐證,就是火災發生的時候應O只是在那一個容O內,應O是沒有問題的」、「(問:你剛才也提到火災之所以延燒擴大造成比較嚴重的結果,也有可能是那O容O被火燒壞了,進而擴展到周邊?)對,這樣講合理,因為他剛開始點火一定是在那一個容O內,四方形的容O內」、「(問:如果今天火是意外造成的話,你可以描述一下這個意外所生成的火的情況會是怎麼樣嗎?)這個案件應O沒有意外,因為原則上他一定是先點燃那O容O裡面的東西以後,才會有火形成」、「(問:從剛才你回答的問題,我再跟你確認一次,你是不是就認為說剛才我們所看到的B檔案、C檔案那些畫面,本案照你的判斷,是不是就是沒有自燃的可能性?)是,沒有自燃的可能」、「(問:剛才你判斷是說應O是有人去點燃那O方形容O裡面的那O物品,導致於點火,然後開始燃燒,那如果是人為做這一些行為,那一位點火的人他是不是會有受傷的可能呢?)那O看他怎麼點了,原則上比較笨的點火的人會造成自己受傷,有的人不會造成自己受傷,所以會不會受傷不是他點不點火的這個要件」、「(問:因為一般我們可以想見的就是,要嘛就是用打火機,或者是火柴,或者是菸頭,一般來講,像今天你所看到這樣的一個引燃的火勢,照合理的推斷的話,應O是哪一種的點火方式比較可能呢?)應O是他點了紙張或者布的東西以後,在點燃以後再丟在那一個四方形的那O東西裡面,然後那O裡面可能已經被倒了一些可以幫助燃燒的液體,譬如說現場就有的甲苯或者是松香水之類的東西,所以它才會造成火那麼快速地燃燒」、「(問:你另外剛剛有提到一點,就是說如果是有密閉的容O的話,那O容O外面受熱,有可能導致整個瓶蓋爆開而造成裡面的那些易O物品就起火,那如果是在一般常溫下,那O密封的容O它的瓶蓋有可能爆開嗎?)不會,一般常溫不可能造成它爆開」、「(問:那一種會爆開的溫度可能大概一般,各種易O物品可能它的燃點不一樣,但O在密閉的容O裡面,一般大概都要到多高的溫度,它才有爆開的可能?)原則上一定要超過100度以上」、「(問:所以那應O就是,必須是原來點火的那一個方形的容O,它開始已經燃燒到有100度以上,才會導致周邊其他密閉的容O裡面的易O物品因為瓶蓋的爆開,而導致整個火災的蔓延,是不是應O這樣推斷?)是」等語(本院卷三第61至83頁),就本案起火之緣由、可能發生之起火原因與延燒過程O悉更詳
- ⒍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係脫卸之詞,咸無足採憑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稱
- 綜上所述,本案火災係經人為刻意潑灑含輕質芳香烴類易O液體後,再給予不詳火源所引發,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停留在○○公司建築物騎樓時,騎樓即已出現火光瞬間外爆、收回燃燒之情形
- 且依本院上訴審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於本案火災發生前,除被告外,並未發現有其他人員出入○○公司建築物騎樓,被告於案發後,對於其曾於案發當時前往○○公司建築物騎樓乙事刻意隱暪,其後對於其於深夜前往該處之理由供述不一,並與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狀況不符
- 復由被告於離開案發現場後約1分鐘,聽聞現場已傳出救火聲音,卻全然淡漠未有驚訝表情之反應,及參酌被告於案發前以及案發當日,與○○公司之何O通、乙○○等人有上開工作及薪資數額核算上之不愉快,業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與何O通、何O灯及乙○○於工作上確有爭執等情(相字卷第193頁反面),被告確有因上開不滿情緒而縱火報復之動機,堪認本案火災確係被告放火所致
- 辯護人辯稱:依證人乙○○、丙○○於105年11月11日分別在偵查、警訊之證述,本件被告係因深覺自己無法配合公司規定而主動離職,未因辭職而有不悅,並無因主動離職乙事而與乙○○或丙○○有何爭執或與其家屬間發生糾紛,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縱火殺人之故意或動機存在,甚或於搭車前往高雄遭拒後,再行返回系爭場址縱火之必要等情
- 被告辯稱:其手機內有全省多家廟宇之照片,捐獻單據足以證明其有宗教信仰,趨近光明寺觀佛禮拜乃情理之平,何敢於寺廟前殺人放火,僅爲了應O入而未收入之二千故,如係重視金錢之人何O捐款廟宇三千元,其沒有去潑灑易O物跟去點火,走過那O純粹是一個巧合,原本要回高雄的,後來後續發生的一個巧合等語
- 然證人乙○○於原審證述:…離職那天我載他去坐車,他就很不開心,當天晚上確有因爲補他薪資的事情不愉快,我薪資單結算給他的時候,他直接就揉掉,就丟掉了,就是很不愉快
- 我就跟他講說如果以後公司有聚餐的話,你也可以過來O,他講你不是不要用我,意思就是感覺好像很不服氣,講話就是語帶有一點諷刺等語(原審卷一第178頁)
- 證人丙○○於警訊時亦證述:戊○○就是只會對他因爲上工飲酒遭到解雇的事有較激動的情緒反應等語(偵字卷一第68頁),又被告之手機經原審勘驗結果雖有至媽祖廟之照片,並有捐助文玄宮三千元之感謝狀一張,然此與被告有無爲本件縱火犯行究屬二事,況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並無至光明寺觀佛禮拜,毫無停留直接走至○○公司建築物之騎樓,並於停留在騎樓時,騎樓出現火光瞬間外爆、收回燃燒之情形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係脫卸之詞,咸無足採憑
- ㈥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間接故意之認定
- 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間接故意之認定
- ⒈
,惟查
- 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道○○公司建築物有人居住,亦不知係何O居住云云,惟查:
- ⑴
此部分事實應堪定
- 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2、3時許,曾飲用啤酒(原審卷一第172頁)
- 又被告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至7時間抵達○○公司時,身上確有酒味,並在○○公司騎樓與甫O作返回該處之何O灯、甲○○、何O通相O,甲○○、何O通等人與戊○○寒喧問候後,隨即進入○○公司建築物樓上休息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昨天他(指被告)晚上7點來跟三哥(即何O通)兒子拿錢,因為這邊是大本營,跟工人都O在這邊,他到時,我跟三哥有跟他講話,問他怎麼這麼久沒有看到,那時他全O酒氣,且在抽菸,我本來有邀他要去樓上坐,但我跟他講不能抽菸,他說在樓下等就好,我們要工作就先上去,所以他一人在樓下等,我跟三哥先上樓」等語(偵字卷一第186頁),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看過被告戊○○在光復路XX號出現過?你有無在那O地方看過被告戊○○?)就那天晚上,我有看到他」、「(問:發生火災的前一個晚上,你有看到他?)嗯,就是那晚,我有看到他」、「我說:『大哥,好久不見了齁?要上來坐嗎?』、『要上來樓上坐嗎?如果不要,我們就要先上去了』,我們做工回來都很累了」、「(問:那時候是否你剛從外面工作回來?)大概就是6點半到7點左右,我們就做工回來了,在烏日那O很遠,回來就差不多這個時間了,就遇到他在柱子那O,我就說:『大哥,好久不見了喔!你要上來樓上坐一下嗎?』」等語(原審卷二第40、41頁)
- 核與證人羅O亞於警詢證稱:今天有看到二哥(指甲○○)、三哥(指何O通)跟一位陌生人回來,三哥跟他說好久不見,那O人我沒見過,後面我就去照顧公公(指何O源)等語(相字卷第14頁),並指認被告即為該陌生人(偵字卷一第45、46、50頁),於偵查中證稱:昨天有一個人來,我聽到三哥跟他講話,跟他說好久不見,二哥也有跟他講話,那O人有抱二哥一下,我看他一眼,他也看我一眼,我就進房間,所以我認得他的臉等語(偵字卷一第183頁)相O
- 參諸卷附被告與丙○○LINE對話訊息(相字卷第144頁)所示,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5時38分、晚上6時58分,先後傳送「阿全跟我約7點半去大成街領錢可是我有吉士(按應為『急事』之誤繕)要去高雄打給他沒有接能否提早去領錢」、「我在大仁街(按為『大誠街』之誤繕)聽(按為『遇』之誤繕)到你爸爸跟叔叔可是沒有清大成人」之訊息予丙○○,堪認被告確於105年11月10日晚上6時58分前,即在○○公司外,與何O通、甲○○等人相O,核與證人甲○○證稱其係於同日6點半到7點遇到被告之證詞吻合,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被告就此辯稱其與何O灯、甲○○、何O通等人相O之時間是同日晚上7時30分以後,也就是晚上8時至8時30分左右,7點之前還在家裡,惟此與上開客觀之LINE對話訊息不符,委無可採
- 況被告於原審亦供承:「(問:如何打招呼〈指與甲○○、何O通〉?)就是這樣講,說:『大仔,你』,就是這樣子」、「(問:他〈指甲○○〉有無跟你講:『要不要上去坐?』?)他應O是有問,但O那時候我急著要走了」、「(問:你有看到他們開門進去?)有,我還問他們說:『明天休息齁?』,他們說:『沒有啦!小孩子都O去玩,我們老的要做』,就是年輕人放假,老的要做,說:『老的沒那麼好命』,就是一般聊天」等語(原審卷二第52、53頁)
- 足認被告確有於105年11月10日晚上6時30分至7時許間,在○○公司騎樓,與甫O回○○公司之何O通、甲○○等人相O,並與印O籍看護羅O亞互看一眼,且何O通、甲○○確有邀請被告至○○公司樓上坐,被告未隨同入內,何O通、甲○○即自行上樓休息,此部分事實應堪定
- ⑵
顯然知悉○○公司建築物係有人居住之住宅甚明
- 再參諸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問:碰到打招呼,跟何O晚上是在那O睡覺?)那O人進去休息,在裡面住,你會不知道,而且這個話題,我們之前就已經談O,他(指被告)第一次到公司的時候,他就跟我講說:『你們住在這裡喔?』,我說:『我父母住在這裡』」、「(問:你有談O何O住在這裡的事情,跟被告有談O?)對」等語(原審卷一第182頁)
- 「(問:你把戊○○約到○○公司外面時,到底有無跟他講過○○公司的地址裡面住的人跟你的關係?)有」、「(問:你有講過?)有」、「(問:是在哪一次講的?)我記得是第一次的時候」、「(問:是否第一次約他去的時候就有講了?)對」等語(原審卷一第197、198頁)
- 證人乙○○既曾向被告提及其父母居住在○○公司建築物內,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晚上6時30分至7時許間,復曾目睹何O通、甲○○、何O灯進入○○公司建築物樓上休息,亦看到有外籍看護在○○公司建築物內,堪認被告應知悉何O通、甲○○、何O灯、羅O亞等人係居住在○○公司建築物內,顯然知悉○○公司建築物係有人居住之住宅甚明
- ⒉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公司建築物1樓及騎樓有堆放油漆、松香水等易O物品云云
- 惟被告於警詢供承:「(問:你步行至臺中市○區○○路XX號前時,該處置有何物?)外面有放置油漆、油漆桶及樓O」等語(相字卷第66頁)
- 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問:騎樓有放一些油漆、工具,你是否有看到?)有」等語(原審卷一第27頁背面)
- 於原審106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時就○○公司騎樓堆放工作工具、松香水及油漆等物品不爭執(原審卷一第59至60頁)
- 參以卷附火災現場照片(偵字卷二第86至92頁、第104至107頁、偵字卷三第205至206頁)所示,○○公司建築物騎樓堆放大量之油漆桶、桶裝甲笨、松香水、木梯等物品,自光復路XX號外面堆放樓O、水泥漆、堆車、空的油漆桶,通通不是易O物,危險的東西都放在屋內等語(偵字卷一第208頁反面)
- 以及被告於原審自承證人乙○○有告知○○公司上址是作倉庫使用,則被告對於○○公司建築物1樓內亦係放置油漆工程O使用之油漆、松香水等具高度危險性之易O物品,應知之甚明
- 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⒊
亦不違背其本意,至為明確
- ○○公司建築物騎樓堆放之油漆工程O使用之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均係易O發、易O之液體,再依卷附○○公司建築物火警案現場1樓、3樓及頂樓物品配置圖暨傷亡位O圖、現場圖片所示(偵字卷二第71至107頁),○○公司建築物騎樓緊靠正面鐵捲門處,放置不少之帆布、木板堆、油漆桶、桶裝甲笨、松香水
- 另○○公司建築物1樓內緊靠鐵捲門處,則放置3排多達20桶之油漆桶,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車亦均緊鄰○○公司建築物騎樓,停放於光復路O
- 而上開騎樓木板堆附近,即為本案火災之起火點,如上述,可知本案被告放火之位O,其旁佈滿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係具高度危險性之場域,被告在該處潑灑、引燃易O液體,極有可能迅速引發火勢延燒騎樓、屋內堆放之甲苯、松香水、油漆、油漆工具、家具、裝潢等物品,進而燒燬該住宅及停放在騎樓外之緊鄰車O,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知識經驗所得預見,被告以擔任油漆工為業,並自承:我做油漆很久,菸蒂一定會好好處理等語(偵字卷一第209頁),對於上開情事,應較一般人更加明瞭,主觀上當有預見
- 被告既有上開預見,仍決意在此具高危險性之場域放火,並於確認該火源引發火光瞬間往外爆,再瞬間收回,達到自主燃燒程度後,自○○公司建築物騎樓離開,足認其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離開臺中市○區○○路XX號時,該處有無起火?火勢為何O)我有看到著火,不知道火勢多大,隨後我就聽到爆炸聲」、「(問:你稱看到著火時是看到何處起火?)是我老闆何阿全(按即乙○○)的家中著火」等語(相字卷第66頁),且本院上訴審勘驗D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凌O1時17分17秒至22秒間走在中華路1段182巷上,確有轉頭朝○○公司位O觀看,之後即將頭部回正繼續往前行走情形如上述,被告既明知○○公司建築物失火,仍未有及時O警救災之行為,更彰顯其放火後,縱然發生燒燬該處住宅及車O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至為明確
- ㈦
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 被告既知悉何O灯、何O通、甲○○、羅O亞等人居住在○○公司建築物內,且被告放火之時間為凌O1時16分許,衡情,一般人於此夜半時分多在熟睡狀態,被告於此時在騎樓潑灑、引燃易O液體,加以○○公司建築物騎樓、1樓均堆放油漆工程O使用甲苯、松香水、油漆、木梯等易O物品,一旦延燒,將可能導致正在上開住宅內熟睡之人,於發覺火災後已不及逃生,因吸入大量濃煙或遭大火焚燒,而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知識經驗所得預見,被告以擔任油漆工為業,對於上開情事,應較一般人更加明瞭,其主觀上當有所預見
- 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於凌O時分,放火延燒有人居住之住宅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決意放火,且其放火地點,係在○○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北側即靠近該建築物平日供人出入之1樓鐵門旁,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現場位O圖(偵字卷二第5、76頁)在卷可佐,足以阻礙住宅內人員逃生,終致火勢延燒,致何O灯、何O通2人逃生不及,因吸入大量高O濃煙,引起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中毒性及呼O性休克而死亡,及致年老且業已罹病之何O源受有上開燒燙傷後,併發嚴重腹水及重度肝昏迷,終因肝硬化合併肺炎及器官衰竭死亡,甲○○、羅O亞則及時O出,始倖免於難
- 再參以被告於放火後,未對屋內之人發出警告,亦未及時O警救災,並無任何確信死亡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顯然放火後,縱然造成住宅燃燒致使屋內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亦無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之意思,堪認對於屋內之何O灯、何O通、甲○○、何O源及羅O亞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 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涉有點燃容O內火源之行為,易O液體燃燒發生大火之時間已在引燃四方形容O內火源後一分多鐘,一分多鐘之時間足以使容O內之火源因各種外力因素而中斷或因被發現而撲滅,被告無從掌控火勢,最終出現火災之火勢,有可能係因滲出之易O液體之氣體或未蓋好蓋子之易O液體之氣體揮發接觸到盒子之火源而引發,應已超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料之範圍,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依合理懷疑,系爭火災有可能係因過失失火所造成
- 又系爭房屋之一樓室內與騎樓間有鐵捲門及鋁門及玻璃,縱在騎樓外有物品燃燒,亦不當然會延燒至室內,本件火災之狀況係由騎樓外延燒到房屋內部,係羅O亞把門打開,亦明顯超出預見可能之範圍,遑論對於系爭火災會導致住3樓之何O通及住5樓之何O灯死亡,本件火災之死亡結果實已超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之範圍,況被告當時處於嚴重之酒醉狀態等語
- 然自錄影監視畫面顯示被告當日前往及離開系爭騎樓時行走之情況與常人無異,顯無辯護人所稱嚴重酒醉之狀態,被告從事油漆工作,明知系爭建物內有人居住,騎樓及一樓內置放油漆、甲苯、松香水、木梯等物品,其中油漆、甲苯、松香水等更係具高度危險性之易O物品,竟於清晨1時16分許建物內之何O灯等人熟睡之際,在○○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北側即靠近該建築物平日供人出入之1樓鐵門旁,潑灑含輕質芳香烴類之易O液體,給予火源,引燃該易O液體,火勢於同日凌O1時16分21秒許,瞬間外爆、收回,達到自主燃燒之程度後,方於同日凌O1時16分26秒許自○○公司建築物騎樓走至光復路上,途中於凌O1時17分17秒至22秒間走在中華路1段182巷上時尤轉頭朝○○公司位O觀看,就於置放油漆、甲苯、松香水等高度危險易O物品旁縱火將迅速引發火勢延燒騎樓、屋內堆放之甲苯、松香水、油漆、油漆工具、家具、裝潢等物品,進而燒燬該住宅及停放在騎樓外之車O,並使住宅內熟睡之人,發覺火災後不及逃生,因吸入大量濃煙或遭大火焚燒,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爲被告主觀上能預見,縱發生燃燒該處住宅及車O並致屋內之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如上述,斷非辯護人所稱之本件僅係過失失火一情
- 又依○○公司騎樓、一樓置放之油漆、甲苯、松香水、木梯等物品擺置之位O、數量,及油漆、甲苯、松香水等均係高度危險性之易O品之性質,騎樓與一樓間之鐵捲門、鋁門、玻璃等依通常經驗亦顯然並不能阻隔騎樓燃燒之烈火延燒至一樓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理由
- ㈧
被告辯稱
- 被告在原審雖另辯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在通豪飯店覓得工作,不致因自○○公司離職而萌生本案犯罪動機
- 且被告有深夜外出運動之習慣等語
- 查被告曾因受僱於通豪飯店,於105年11月4日先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衛O福利部臺中醫院進行體檢,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4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60004438號函暨隨函檢送之病歷資料、檢驗報告、衛O福利部臺中醫院106年4月18日中醫醫行字第1060003824號函暨隨函檢送之門O費用證明書1份(原審卷一第94至99、100、101頁)在卷可證,然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即已離職,此經被告於原審陳明(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並有通豪飯店檢送之勞O保險退保申報表1紙(原審卷一第8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自通豪飯店離職,與其上開主張,顯然不符
- 又被告於105年11月1日凌O1時3分許,曾持長刀在英才公園揮舞,經警員到場勸導後始離去,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5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6319號函暨檢送之報案紀錄單(原審卷一第103至105頁)可參,然本案火災確係被告放火所致,已如上述,且上開情節與被告是否會基於報復之心為本案犯行之判斷無涉,被告縱曾於深夜在公園運動,仍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㈨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殺人既遂、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之理由
- ㈠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自仍應一併成O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自應認屬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他人所有物
-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73條、第175條,就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均未修正,並無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固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而不另成O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惟此僅指該等物品在客觀上可認屬住宅一部之情形
- 若該等一併遭燒燬物品顯與住宅之功能上、空間上並無必要之關連,概念上自不應仍認被包括在住宅之內,是行為人如放火燒燬之並致生公共危險,自仍應一併成O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 再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O1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
- 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O成犯罪,即令O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而遂行本案犯行,關於車O部分,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一併燒燬劉潔所有、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O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車等物,該等車O非屬住宅範圍、在功能上亦非住宅居住上之必要物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屬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他人所有物,且應僅成O1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 另關於住宅即○○公司建築物部分,固然火勢延燒情形未達該住宅之主要結構喪失效用之程度,業如前述,惟就其燃燒之情形、程度,被告行為已達著手程度甚明
-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 ㈡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同法第271條第2項
- 再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O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O1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 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火之犯罪決意,實施1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施1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1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之部分),按被害生命法益之個數及1個社會法益之被害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以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行1個放火行為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燒燬他人所有物,並同時造成何O灯、何O通、何O源之死亡結果,甲○○、羅O亞及時O出而倖免於難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3罪,何O灯、何O通、何O源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2罪,甲○○、羅O亞部分)
-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2個社會法益及5個生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放火行為已致本件住宅即○○公司建築物達燒燬之程度,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然依前揭說明,僅構成未遂罪,因罪名均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㈢
被害人羅O亞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 |關於被告對被害人何O源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 關於被告對被害人何O源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對告訴人甲○○、被害人羅O亞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部分,均未經公訴人起訴,但此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152頁、卷三第8頁、第14頁反面、第65頁,本院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卷四第15頁,本院卷三第58、200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 ㈣
亦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因認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傷害、竊盜、漏逸氣體等前科,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
- 被告客觀上雖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 查本案被告係以縱火之方式殺人,其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重大殘害生命,危害社會安全之犯罪,具特別惡性,亦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因認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
應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亦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
- 被告經本院更一審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結論:綜合李O之個人史O生活史O疾病史O犯案過程O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李O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過往及現在之表現相近,本院推估以下鑑定結果:⒈被告戊○○於本件犯行前於本次精神鑑定過程O並無有精神醫學上之證據顯示其有罹患縱火症(pyrXXX),其於本次鑑定以及卷宗內之對於案情之陳述均無縱火症(pyrXXX)之五大核心症狀…,此縱火行為無法以行為規範障礙症、躁症發作或反社會人格型障礙症做更好的解釋
- 李O應有恐慌症以及酒精使用疾患,並長期有『反社會人格型障礙症』,導致其情緒以及精神受影響(見以下第2點之陳述)
- 惟其受影響程度較偏向精神官能症,而非案發當時有產生脫離現實或無法判斷等精神病症狀干預其相關犯罪行為】⒉本院推估李O於本案發生時應有『酒精使用疾患』以及『反社會人格型障礙症(反社會人格違常)』影響其犯罪行為
- 本鑑定報告書所診斷之精神疾病標準依據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台灣精神醫學會之中文翻譯版)
- 其中李O之案發時所有之『酒精使用疾患』於至少在過去12個月期間出現…上述10項喝酒相關聯之症狀、狀況或過去對於李O之影響有達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定義之酒精使用疾患重度等級
- 本次鑑定所見之恐慌症較偏向與飲酒有關,因飲酒之習慣在減少或停止飲酒時有身體不適如恐慌、心悸、胸悶、失眠等生理或心理不適
- 『反社會人格型障礙症(反社會人格違常)』之診斷依據則從其未成年期前開始有一種廣泛的模式,造成其(1)無法遵從社會規範
- (2)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
- (3)易O和具攻擊性,不時O人鬥毆
- (4)魯莽不在意自己及他人的安危
- (5)一貫地不負責任,像是無法維持工作
- (6)不知悔恨,像是無動於衷或合理化對他人造成的傷害等非行行為
- 由於人格疾患需要長期之精神醫學會心理學與個案之會談紀錄,方較能客觀做此診斷,輔佐卷宗內沈O昂教授心理評估鑑定報告,以及精神鑑定時O談所見其過往及至現在之生活史,以及其施作心理衡鑑時之諸O證據(如合理化過往違反社會規範之行為,且疑似偽壞其實際心理狀態,對於犯罪行為多有自我為中心之解釋),均可佐證李O極有可能於成年期前期有反社會人格傾向,而目前有『反社會人格型障礙症』之診斷
- 上述兩種診斷對本案犯行應有一定之影響,影響其犯罪行為前置行為、行為過程,以及行為結果後漠視或試圖合理化整體過程O…,⒊李O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 李O並且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況
- 本院推估李O於犯罪『行為時O邏輯思考與判斷能力無障礙
- 李O雖有憂鬱與焦O症狀,且曾有接受過精神治療與酒精物質使用史,但無明顯證據顯示其情緒症狀嚴重度或物質使用反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2月12日院精字第1080018511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及109年1月30日院精字第109001264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報告暨鑑定證人洪O傑醫師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之證述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卷二第157至171頁、第433至436頁、卷四第43至57頁)
- 辯護人爭執被告既有精神障礙之疾病,係酒精使用疾患,當時處於酒醉之狀態,影響其辨識能力,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飲酒之初O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本件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亦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 四、
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
- ㈠
惟查
-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開殺人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 惟查:
- ⒈
原判決誤認已達燒燬既遂程度,尚有未洽
- ○○公司建築物雖延燒起火,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煙燻、燒損情形,惟其房屋結構及效用未致喪失,此部分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原判決誤認已達燒燬既遂程度,尚有未洽
- ⒉
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所稱「罪
- 起訴書未論及被告就告訴人甲○○、被害人羅O亞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雖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 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所稱「罪名之告知」,其屬想像競合者,被告應受告知之權利,自應包括重罪與輕罪之數罪名,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公訴人於論告時,雖提及其認為此部分應論以殺人未遂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惟原審就此部分,並未為罪名之告知,亦有未洽
- ⒊
且亦有未為罪名告知之缺失,同有未洽
- 本案被害人何O源之死亡,與被告之放火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如前述(詳理由欄㈢之說明),原判決疏未認定,認被告此部分僅係犯殺人未遂罪,即有違誤,且亦有未為罪名告知之缺失,同有未洽
- ⒋
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
- 本件被告戊○○既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殺人,依照聯合國公O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暨本國關於該2國際公約之施O法規定,被告本件所為不得科處死刑(此部分詳後論述),原審量處被告死刑,復有未洽
- 被告上訴否認有放火情事並不可採,業經指駁如前
- 其執該部分事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
-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
- ㈡
量刑之理由:
- ⒈
是否得科處死刑,已不無疑義 |依上開施O法第2條
- 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O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上2公約,下稱兩公約)施O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O,依上開施O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及「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 準此,兩公約規定已具國內法效力,而關於死刑裁量在實體法上之適用,首應參照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 任何O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與同條第2項前段:「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XXX),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
- 可知源自天賦人格尊嚴之生命權乃所有權利之最基本,也最首要的權利,國家不得恣意侵犯,故在定義何謂「情節最重大之罪」時,應從嚴為之
- 另由「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文O,可知其本質上含有「客觀比較」之意涵,並非毫無界線,故同樣係故意之殺人行為,仍須視其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並斟酌當前國人之法律感情,客觀審慎地綜合考量,而難僅因符合某項條件,即謂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罪」,進而科處死刑
- 其中最有力之解釋莫過於西元19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其第1條對此解釋係指「蓄意且造成致命或極嚴重之後果的犯罪」
- 此外公政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甫通過關於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亦申明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限定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人之犯罪
- 從而,被告殺人之犯意係出於間接、不確定故意,而非程度上更為蓄意、嚴重之直接、確定故意,其惡性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雖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心靈傷痛難以回復,然依上述說明,仍尚難評價為「情節最重大之罪」,而不可以適用死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均揭明此旨)
- 本件據前揭論述,被告戊○○既係基於不確定(間接)故意而殺人,依照上開公政公約之規定,是否得科處死刑,已不無疑義
- ⒉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法定刑範圍從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殺人者固然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O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有期徒刑10年以上、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
- 且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官在諭知死刑之判決前,除應就個案整體觀察,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亦應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避免有失衡平,以及是否確為罪無可逭,非執行死刑不足以實現理性正義,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O原則,前述兩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及刑法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之不法與責任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為適當之裁量
- 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更應審酌前述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
審酌被告戊○○之一切情狀如下
-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之一切情狀如下:
- ⑴
犯罪之動機、目的:
- 故意犯罪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戕害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無法依其供述認定犯罪之動機
- 惟被告係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同月27日止,受僱於乙○○、丙○○經營之○○公司擔任油漆工,期間甚短,且曾有上述指派被告支援被害人何O通經營之○○公司油漆工程O工,因不適應施O模式及與同事不合,而向乙○○、丙○○表示不再支援
- 嗣因工作時間在工地飲酒,經乙○○告誡後自行辭職之情事,以及與乙○○於案發前一日即105年11月10日晚上7時30分在○○公司對面人行道結算工資時,對於工資數額有短差2千元之爭執,然除此之外,雙方並無深重之仇O、過節,被告僅因上開細故,起意報復,在○○公司建築物騎樓放火,惡性非輕
- 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犯罪之合理動機等語
- 然則,經本院前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沈O昂教授對被告進行心理評估鑑定,該鑑定報告對於被告之人格特質,認為「李O的性格相當自我中心且具明顯反社會特質,當其需求滿足遭到阻礙、事態發展不如預期或不受控制時,多快速引發其強烈負面情緒、產生敵意投射並將責任歸咎於他人」,並經鑑定證人沈O昂於本院更一審結證甚詳(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87頁,本院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卷四第23至43頁),則以被告上開人格特質,一般人認為並非嚴重之事件,對被告而言,恐已投射放大為他人之責任,自不能因之謂被告並無犯案動機,且本案被告動機之薄弱性,反係評價其惡性非輕之理由
- ⑵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 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甫自任職之通豪飯店離職,下午復與告訴人乙○○因工資數額短差2千元而有不快
- 又其同日晚上前往快樂小吃部飲酒、唱歌後,原欲搭乘客運前往高雄,因身上酒味過重,先後遭國O客運、阿羅哈客運拒載,並經阿羅哈客運人員報警,遭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終日諸事均非順遂
- 惟上開離職、遭拒載等事端,均與本案被害人等無關,且後者係因被告個人嗜酒之習慣,被告將其個人之不順遂,全然遷怒他人,故意縱火,心態可議
- ⑶
犯罪之手段:
- 被告明知○○公司建築物1樓及騎樓堆放油漆工程O使用之甲苯、松香水、油漆、油漆工具,均屬易O物品,竟於一般人均已熟睡之凌O時分,在○○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北側、供人出入之1樓鐵門旁潑灑易O液體,並引燃該易O液體,待火勢瞬間外爆、收回,達到自主燃燒程度後,始離開現場
- 被告放火之位O,係在該建築物前方唯一出口附近,火勢一旦延燒至大門及門O易O等物品,屋內之人即難以從該建築物逃出,此何以被害人何O通、何O灯無法逃生之原因,被告於逃生口附近縱火,手段激烈、兇狠
- ⑷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 被告為高O肄業,自陳之前曾經營電影院、餐廳,最近幾年就轉換做油漆工,收入大約4、5萬元,或6、7萬元不等,且有拿小工程O,油漆工每天工大約1500至2000多元,於本案發生前1日,甫自通豪飯店離職而失業
- 已經離婚,兩個小孩由前妻扶養,目前已經成年,母親健在,父親已經死亡20年
- 又依本院上訴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對被告進行心理評估鑑定,依其鑑定報告對於被告生活狀況之記載,顯示被告之工作經歷可分為三階段:「⑴81年之前:依附於被告大姐家的電影院事業,收入與工作狀態穩定,生活優渥,開銷龐大
- ⑵81至100年:投資失利,顧問獲利,收入與生活型態相當不穩定,缺乏資金時反覆向原O家庭索討,金額不斐(分家所得200萬+案大姐金O200萬),然因案家屬曾O示願意資助,故李O對於索討高額金O未感不當
- ⑶100年後:獨自輾轉於各地從事勞O工作,後以油漆師傅身分定居O台中,然易O人際問題(與人意見不合)或認為利O過低而離職,難在同一處工作超過半年,與案前妻觀察所述一致(『他每一個工作都沒辦法維持很久,除了一開始在電影院之外,其他都幾個月、不固定…』),亦與被害者家屬何○○(10月19日支援被害人時O其他師傅衝突,因抱怨時態度激動,使何○○立即將李O調離該工地)、何OⅩ(10月27日與何OⅩ爭執工地不得喝酒的規定,講理講不過、拉不下臉時態度不佳並立即提離職
- 工作方式我行我素,不接受他人建議亦不肯改善)經驗一致」,有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7779號心理評估鑑定報告(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93至94頁)在卷可參
- ⑸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 ①
不思悔改,品行不佳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 因妨害自由、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尊親屬、傷害、竊盜、漏逸氣體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9日確定
- 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106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 是被告自83年起,犯罪非行不斷,犯罪類型多與酒駕、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相關,且多與飲酒有關,可見被告有酗酒習慣,一再輕忽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不思悔改,品行不佳
- ②
且有相當之再犯風險
- 本案經本院上訴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沈O昂教授對被告進行心理評估鑑定,雖因被告並未承認犯行,無法說明其犯罪後之犯罪心理機轉,亦無法推論其犯罪後教化與再社會化之可能性及評估監禁與教化對其犯罪風險之效果,然其結論亦認:「李O在發展早期即具情緒反應強烈、人際模式主動支配之氣質,且自學齡階段即展O出對社會規範遵從度低的行為傾向,然因案父母教養風格相對寬鬆放任且關係不佳,未在李O年幼時針對其負面行為進行有效約束或矯正,導致李O難以發展出足以符合社會期待之內在道德標準,亦難以習得適當的情緒調控能力與正向的人際互動技巧
- 青少年階段起,李O根基於好出鋒頭的性格特質、主動支配的人際特質以及戲院工作的特殊生活經驗,一方面開始培養可自我表現但具攻擊性之興趣(拳擊、刀劍、槍砲),一方面常與不良同儕結群從事非行行為(違反校規、使用菸酒、竊盜、聚眾鬥毆、恐嚇取財),在缺乏有效嚇阻的教養與生活環境中,逐漸發展為反社會人格障礙(AntXXX,ASPD),其行為表徵為對法律遵從性低、高O動而欠缺計畫性、易O、攻擊性強、行事魯莽忽略自身與他人安全、長期缺乏責任感、且對於造成他人的傷害或損失缺乏悔意,而核心特質為強烈的自我中心,表現於高估自我價值、堅持個人觀點,且高度專注於自身的需求、權利、價值與自尊
- 李O的父親長期有酗酒習慣,可能導致李O在生命早期即無意識地認同案父之角色,並學習案父的行為,對李O成年後的酗酒行為有著深遠的型塑效果
- 青少年階段起,李O開始使用酒精養生、休閒、社交,紓解壓力與提升工作效率,雖然李O否認飲酒失去控制或有負面影響,然觀察其用量與時間皆有逐年增加趨勢,且在酒精己對其身心健康、社交人際、工作表現、家庭關係造成明顯且長期的負面影響,甚至導致家庭暴力及刑事法律問題(犯罪前科多發生於飲酒狀態)仍持續使用,推論李O的飲酒行為已達酒精使用疾患之診斷標準
- 在長期酒精濫用的情況下,不但導致李O原本就相當弱勢的情緒調控、挫折容忍、衝動控制與思考計劃能力更加惡化,也對其認知功能造成明顯的負面影響,包括記憶偏誤、思緒僵化、問願解決能力缺損、行為固執難以改變等,導致李O更加難以從失敗經驗或真實回饋中修正其自我中心的問題與不切實際的自我期待
- 當其需求滿足遭到阻礙、事態發展不如預期或不受控制時,多快速引發其強烈負面情緒、產生敵意投射並將責任歸咎於他人,加上對攻擊性體能活動與槍砲彈藥等危險物品具高度興趣,李O在自覺權益遭到侵犯或不被尊重的狀態下,易O憤怒、敵意與飲酒之去抑制狀態,導致強烈失控的回應性攻擊,造成無法預期的嚴重傷害,而反覆遭判刑入獄
- 整體而言,在其人格特質與酗酒習慣的長期交互作用之下,李O已形成穩固的認知、情緒與行為模式,然對自身偏差狀態缺乏自覺,無法意識到自己的身心狀態已墮入「漸形衰退」之過程,在難以產生動機且能力日益減損的狀態下,更加侷限其改變之空間
- 若未能嚴正妥善面對,積極介入修正改善,很容易即再次陷入人際侵犯、暴力衝突之風險當中」,並經鑑定證人沈O昂於本院更一審結證甚詳(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103至104頁,本院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卷四第23至43頁),又被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以其犯罪過程,犯罪時侯情狀以及今日鑑定所見,以犯罪學以及刑事法學理論推估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O極高度(本院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卷二第171頁鑑定報告),並經鑑定證人洪O傑醫師於本院更一審結證綦詳(見本院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卷四第43至57頁)
- 可認被告改變其行止之可能性甚低,且有相當之再犯風險
- ⑹
並無重大仇O,過節
-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曾受僱於被害人何O通之子乙○○,與被害人何O灯、何O通、甲○○、何O源、羅O亞、癸○等人間並無任何怨隙,且與乙○○亦僅就工作時間能否在工地飲酒、結算工資數額等事,彼此認知不同,而略有不快,並無重大仇O、過節
- ⑺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 刑法中有義務犯類型之存在,是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之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O的前提條件,最典型為過失犯與不作為犯
- 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其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O條件,對於其違反之程度如何,則委由刑罰裁量判斷,此種判斷之要求,自然與作為的情況相O,在作為犯要求審酌行為手段,在義務犯則要求審酌義務違反之程度
- 是此項量刑要求,僅於義務犯之犯罪應予審酌,本案被告犯行係屬作為犯,並無審酌此一量事由之必要
- ⑻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 被告於深夜在置放油漆、甲笨、松香水等易O物品、有人居住之○○公司建築物騎樓放火,致被害人何O灯、何O通因逃生不及而死亡,被害人何O源雖由看護羅O亞以輪椅推離火場,然因本案火災而受有燒燙傷傷害,就醫期間甚為疼痛,因之併發舊疾而死亡,其死亡亦與被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如前述
- 被告在本案住宅一樓大門外蓄意放火,侵害上開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被害人何O灯、何O通死亡前面對大火、濃煙與高O企圖逃生之精神恐懼及其身體燒灼之痛楚,非文字所能形容,「何O通已成焦屍」,有其相驗照片可參
- 參以○○公司建築物兩側均為有人居住之透天住宅,被告本案放火行為,對居住在○○公司建築物內之被害人及相O住宅居民之居O安全影響甚鉅,對其等之生命、財產法益亦均生有危害
- ⑼
犯罪後之態度:
- 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尚未賠償被害人或其等家屬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 ⒋
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 綜上各節,本案被告明知何O灯、何O通、甲○○等人居住○○公司建築物內,兩側連棟之光復路XX號同為有人居住之透天住宅,且○○公司建築物1樓及騎樓堆放甲苯、松香水、油漆等易O液體,竟刻意潑灑易O性液體後,給予火源而引發火災,恣意剝奪何O灯、何O通、何O源等3人之生命,同住○○公司建築物內之甲○○、羅O亞,係因看護羅O亞適於深夜時刻尚未就寢,始得以及時O現騎樓失火逃出,而倖免於難,復因己○○適行經○○公司外,即刻發現火勢,並經鄰居高O立即通報消防單位,迅速到場撲滅火勢,而未延燒至相O住宅
- 被告在本案住宅一樓大門外蓄意放火,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雖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但其縱火之手段激烈,所造成之危險、損害甚大,暨死者面臨死亡前之極度驚恐、痛苦,況其與被害人何O通並無重大仇隙,更與前述死亡之何O源、何O灯全無糾葛,卻執意放火,導致該址共3人死亡之結果,行為殃及無辜,造成被害人慘死,惡性甚大,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危害性實屬重大
- 然被告殺人之犯意既係出於間接、不確定故意,而非程度上更為蓄意、嚴重之直接、確定故意,其惡性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其所為雖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心靈傷痛難以回復,然依前述關於兩公約之說明,仍尚難評價為「情節最重大之罪」,而不得適用死刑
- 爰兼顧上揭兩公約暨本國關於其施O法之規定、正義應O、罪刑均衡、降低社會風險及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就被告本件所為殺人等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 ⒌
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等雖另以:
- 本案確實已經符合兩公約最嚴重之罪,因被告跟3位死者是沒有任何糾葛也沒有任何仇隙,但卻用縱火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慘死,所以惡性重大,當然是符合最嚴重之罪
- 且事實上被告並無辯護人所謂反社會人格的精神症狀,也沒有達到精神疾病的情況,所以要將他歸類為身心障礙者,這一部分跟學理上也不符,被告在原審自己都承認從案發當日走到案發現場意識非常清楚,甚至還從日興街走到光復路的路徑也非常清楚,怎麼可能會有心神障礙或者是精神疾病?加以被告迄今仍不坦承犯行,所以也沒有任何教化可能性,原審量處極刑,我們認為適用法律非常正確,而且案發至今已經快要5年了,被害人家屬還是在遭受這樣的折磨,他的父親、祖O相O因為這個火災而去世,所以,形同一把刀在身上割,每開一次庭就割一次,所以還是建請斟酌被告整個犯罪以及犯後的態度,維持極刑的量定等語
- 檢察官亦認原審科處被告死刑,實屬妥適,應予維持云云
- 惟查:
- ⑴
以維社會安全,附予敘明 |刑法第33條第2款所定主刑種類之無期徒刑 |雖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 刑法第33條第2款所定主刑種類之無期徒刑,依法本即得執行受宣告人終身監禁,雖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惟受刑人仍需先符合「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之要件,始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審查,再由法務部決定是否許可受刑人假釋出獄,並非受無期徒刑宣告者,於執行25年後,即當然可以假釋出獄
- 法院自亦不能以被告倘受無期徒刑確定,日後有可能執行25年後即獲假釋之不確定因素,作為量刑事項,認應判處被告死刑,以避免被告於執行逾25年獲得假釋後,可能存在之再犯風險
- 另上開所述現有監獄制度是否足以教化被告之指陳縱認符實,然矯治機關能否發揮作用功能之不利益,亦無從歸由刑事被告承擔之理,同樣不能列為量刑考量事項
- 上開所陳,並不足影響本院綜合斟酌前揭各項量刑情狀所為之認定,使本院形成應量處被告死刑判斷之憑據
- 又受刑人是否有悛悔實據而准予假釋,雖屬矯治機關與法務機關之權責,非司法權之法院所得置喙
- 惟審之法務部頒定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有關假釋之審酌,係以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綜合評斷,本院深切期許矯正機關及法務部於審核被告假釋案時,能以經由精神醫學及臨床心理學等角度實施評估、鑑定之模式,對於被告確實進行鑑定與評估,確認經過長期服刑與精神、心理治療後,確已建立並具有接近一般人程度的同理心,其出獄後的再犯風險已顯著降低,始宜認為有悛悔實據,而進行是否符合假釋要件之審查,以維社會安全,附予敘明
- ⑵
告訴代理人與檢察官所述意旨自均難以憑採,併予敘明
- 本案發生在深夜,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以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行1個放火行為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燒燬他人所有物,並同時造成何O灯、何O通、何O源之死亡結果,甲○○、羅O亞及時O出而倖免於難,造成極大恐慌,對於公共安全危害甚大
- 且本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確深刻感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哀痛及多年所受身心煎熬
- 然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O」,係指理性化以後之法律概念,是基於分配正義原則之作用,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等價責任刑罰之意
- 此即以犯罪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使「罪與責相O、刑與罰相當」之真意
- 與最原始之「同害報應刑思想」,即「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以命還命」之概念有別
- 兼衡,前揭關於兩公約暨其本國施O法之規定,本案對被告科處極刑死刑,誠難謂罪刑相當
- 上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與檢察官所述意旨自均難以憑採,併予敘明
- ㈢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扣案之打火機1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衣O、褲子、鞋子等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打火機、行動電話,係被告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而該等衣O、褲子、鞋子,均係供被告平日穿著所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 本案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而遂行本案犯行,關於車O部分,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一併燒燬劉潔所有、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O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車等物,該等車O非屬住宅範圍、在功能上亦非住宅居住上之必要物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屬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他人所有物,且應僅成O1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3罪,何O灯、何O通、何O源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2罪,甲○○、羅O亞部分)
-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2個社會法益及5個生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放火行為已致本件住宅即○○公司建築物達燒燬之程度,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然依前揭說明,僅構成未遂罪,因罪名均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㈢關於被告對被害人何O源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對告訴人甲○○、被害人羅O亞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部分,均未經公訴人起訴,但此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152頁、卷三第8頁、第14頁反面、第65頁,本院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卷四第15頁,本院卷三第58、200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 ⒉起訴書未論及被告就告訴人甲○○、被害人羅O亞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雖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 ⒉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法定刑範圍從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殺人者固然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O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有期徒刑10年以上、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
- 被告在本案住宅一樓大門外蓄意放火,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雖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但其縱火之手段激烈,所造成之危險、損害甚大,暨死者面臨死亡前之極度驚恐、痛苦,況其與被害人何O通並無重大仇隙,更與前述死亡之何O源、何O灯全無糾葛,卻執意放火,導致該址共3人死亡之結果,行為殃及無辜,造成被害人慘死,惡性甚大,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危害性實屬重大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㈢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73條
- 刑法第175條
- 刑法第173條第3項
- 刑法第173條第1項
- 刑法第175條第1項
- 刑法第173條第1項
- 刑法第175條第1項
- 刑法第175條第1項
- 刑法第173條第1項
- 刑法第175條第1項
- 刑法第173條第3項
- 刑法第173條第1項
- 刑法第175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73條第3項
- 刑法第173條第1項
- 刑法第175條第1項
-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刑法第271條第2項
-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17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刑法第271條第2項
-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㈣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㈤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新舊法
- ⒉ 理由 | 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
- 刑法第271條第2項
-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 | 量刑之理由
- A第2條
- A第3條
- 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
- 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前段
- 公政公約第1條
- 公政公約第6條
- ⒉ 理由 | 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 | 量刑之理由
-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⒋ 理由 | 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 | 量刑之理由 |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之一切情狀如下
- ⑴ 理由 | 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 | 量刑之理由 | 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等雖另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73條第3項
- 刑法第173條第1項
- 刑法第175條第1項
-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刑法第271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