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O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2頁)」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讓被告邊服勞役邊扶養家人等語
- 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母親年事已高且身體不好,被告大哥一眼失明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均需被告照顧,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心,懇請再給予1次機會,減輕刑期,讓被告邊服勞役邊扶養家人等語
- 三、
量處有期徒刑8月 |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原審量刑理由係以:被告於102年、107年、108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107年度交簡字第783號、108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分別於103年7月22日、107年9月5日、109年3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罪前科,足見意志不堅,難以拒卻酒精,無視酒精對身體之傷害,堪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習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O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對自己、他人生命、身體產生高度風險,極易增高交通事故機率,一旦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己及他人家庭破碎,卻仍未努力對抗酒癮,理應責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幸未肇事,最近1次犯罪係獲判有期徒刑6月,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無子女,受僱從事防水工程O漆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10至20天不等,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 四、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經核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 被告雖以個人家庭因素而請求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然本院認為,被告先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本案係第4次酒駕,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顯見可責性及社會危險性甚高,應維持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8月,令其入監服刑始足收警惕之效
-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