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乙OO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第345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號、第183號、第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嗣該等緩起訴處分撤銷後,經該署乙OO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44、85、86、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7樓至11樓之一中時尚商旅某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被告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為警於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05分,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為警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時,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41公克)、吸食器1組、iPhO8Plus手機1支
- 又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 二、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 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乙OO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
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 同時增訂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乙OO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即於被告本案行為後施行)
- 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 四、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
- 又關於「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乙OO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修正後毒品條例,是否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可否無庸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逕行起訴」之法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已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認為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乙OO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 且依該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
- 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乙OO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該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的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
- 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
- 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 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
- 五、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查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其於106、10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乙OO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6年6月7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下稱第1案)
-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止(下稱第2案)
- 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第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2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下稱第3、4案)
- 及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1月24日起至109年1月23日止(下稱第5案),嗣被告於107年6月6日完成上開第1案之戒癮治療處遇,因其於上開第1至5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7年5月29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中地檢署乙OO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1月12日確定,上開第1至5案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中地檢署乙OO分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99號、698號、第701至7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第44號、第85至87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17號、第349號、第784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護人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77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21至122頁、第129至131頁、第165至167頁、第153至154頁)等在卷可佐
- 是以,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且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本件被告前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形式上雖已於107年6月6日完成第1案之戒癮治療處遇,但未能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裁定送觀察、勒戒
- 乙OO於109年7月13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7月28日繫屬本院臺中簡易庭,此有臺中地檢署109年7月28日中檢增毅109毒偵1952字第10990761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9頁),乙OO聲請簡易判決之程序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乙OO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時增訂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四、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五、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