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O為其要件,祇須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O,於虛偽之申O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O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 三、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率爾誣指被害人竊取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車O現金等物,致刑事偵查機關進行調查其所誣指而不存在之犯罪情節,不僅浪費國家資源,且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並使被害人面臨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及應O之訟累,對被害人名譽亦有危害,所為殊不足取
-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甲OO與張O羚曾為男女朋友 |明知其所有之車號AXB-9850號自小客車 |基於誣告之犯意 |甲OO始坦承上情
- 甲OO與張O羚曾為男女朋友,兩人交往至民國110年2月左右
- 甲OO明知其所有之車號AXB-9850號自小客車,係於110年1月26日由其自己開到張O羚位在苗栗縣○○鎮○○路XX號之住處,借給張O羚使用,且車O並無置放任何現金,而無遭人竊取之事實
- 惟甲OO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2月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向員警誣指:張O羚在伊未同意之下,將車鑰匙拿走而竊取伊的自小客車,車O的現金13萬5000元亦遭竊取云云,據此誣指他人涉犯竊盜罪嫌
- 嗣因員警約詢張O羚,張O羚提出向甲OO借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員警發覺有異,再約詢甲OO後,甲OO始坦承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6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 三、至於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誣告時使員警在警詢筆錄等公O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69條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