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係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2樓「鋐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薏公司)之負責人,係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 ㈠
被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明知鋐薏公司無銷貨之事實
- 被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明知鋐薏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十㈠)之不實之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7萬元,交付予「名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潤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名潤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17萬8500元
- ㈡
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明知鋐薏公司未實際向「渱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渱閔公司)進貨
- 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2月間,明知鋐薏公司未實際向「渱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渱閔公司)進貨,竟取得渱閔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十
- ㈡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 )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銷售額合計120萬元,稅額6萬元,充當鋐薏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經查:
- ㈠
被告住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
- 被告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涉案不實發票之開立時間、字軌、金額及營業人名稱,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1日中檢增實107偵10281字第1099073648號函上本院收案章戳所載日期可憑
- 然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地址係設於臺北市○○區○○街XX號3樓,且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監禁,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住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
- ㈡
尚無從認定本案犯罪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
- 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於101年2月間在住家附近的公O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郭小姐之人,於101年11月間,因其當時家中需要錢,故接受謝O姐提議虛開發票賺取現金,在公O將鋐薏公司之發票拿給謝O姐開立,但不知道郭小姐是在何處開立發票,現金是在住家附近的公O收受
- 於101年12月間,因想要節稅,故透過謝O姐購買發票,一樣約在公O交付,鋐薏公司的營業稅也是郭小姐申報,但不知在何處申報等語(見107偵10281卷第256、268、290頁),可知被告是在其位於臺北市住處附近之公O,交付發票與自稱謝O姐之人或向其收取現金,尚無從認定本案犯罪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
- ㈢
足認此部分之犯罪結果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 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係開立不實發票予址設新北市○○區○○路XX號1樓之名潤公司,幫助名潤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是此部分之犯罪結果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 另被告被訴如理由欄一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係向O設臺中市○○區○○街XX號之渱閔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並據以充當鋐薏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然因鋐薏公司設立地址係在臺北市士林區,其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足認此部分之犯罪結果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 ㈣
並移送理由欄一㈡之犯罪結果地所屬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 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及其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從卷證資料尚無從判斷係屬本院轄區內,本院即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理由欄一㈡之犯罪結果地所屬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 四、
爰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 另被告本案被訴犯行,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8年度偵字第1352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在案(詳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業於110年1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 然依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管轄錯誤判決應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爰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