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6日17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中正路麥當勞餐廳旁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8年4月11日9時42分許,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
本院查:
- ㈠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 復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再犯(含3犯以上)施用毒品罪者,如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O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O用同條第3項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
- 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已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
- 上述二程序之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
- 前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
- 後者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
- 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 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 另「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 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87年8月28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0年2月19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4月6日下午5時許,距最近一次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問被告在該期間內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應O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 被告於本件公訴意旨所認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檢察官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期間:108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並未完成108年11月26日起至109年11日25日止之戒癮治療,而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30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卷證及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經上揭「附命緩起訴」後,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 又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同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07年8月17日至109年8月16日,嗣於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80號撤銷原處分),雖於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後即108年8日16日完成戒癮治療,依前開說明,仍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 從而,檢察官逕行起訴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本院查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本院查 | 新舊法
- A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本院查 | 新舊法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