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 甲OO自民國110年1月20日19時25分許起,至同日19時4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牌照號碼MNL-70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供述證據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 被告甲OO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審理時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XX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三、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未及5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之前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法條
- 三、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