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中文名阮O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甲OO(中文名阮O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之便,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財產損害
-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知上情
- 甲OO(中文名阮O強)於民國110年6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東山里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清水區神清路XX號前時,不慎撞及楊O樺停放路XX號碼BLY-6368號自用小客車
-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2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知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中文名阮O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