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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凌晨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源十九街XX號誌為閃紅燈,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突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及右膝傷口、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等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A第161條第4項
- A第302條至第30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