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獲
- 甲OO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豐交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2月23日19時起至同日21時止,在臺中市○○區○○○○路XX號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24)日凌晨2時25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因車O引擎發動且違規停車於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獲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