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1#甲OO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901010326號)沒收之。
- 2#甲OO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鍊袋壹包、毒品分裝杓壹支、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
- 3#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IPhO6SPLO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6SPLO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9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 甲OO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 ㈠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林新醫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之價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約1兩重)後,持用IPhO6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魯O大」,作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欲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每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其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暱稱「阿鴻(同學)」、「高O」、「百無聊賴」以牟利
- ㈡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
- 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11時11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前揭LINE通訊軟體暱稱「魯O大」,與柯O坤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達達美」聯繫,以「女孩子」作為毒品海洛因之暗語,約定由甲OO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予柯O坤
- 於翌日凌O1時10分(報告書誤載為凌O1時35分)許,甲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XX號與柯O坤見面,由甲OO販賣海洛因1包(淨重
- 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現金3萬9千700元等物
- 4159公克)予柯O坤,柯O坤取得海洛因1包後,向甲OO約定於3日後支付2000元之購毒款(其中500元為甲OO之利O)
- 然甲OO、柯O坤甫交易完成,適有員警執行勤務當場發現,柯O坤將海洛因1包丟棄在地,旋遭查緝員警扣得,再經甲OO同意搜索,在甲OO前揭自用小客車車O,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鍊袋1包、毒品分裝杓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現金3萬9千700元等物(甲OO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 ㈢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 甲OO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⒈
O款2500元則待日後毒品交易時一併償還
- 甲OO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沙」(另行偵辦)之友人居O聯繫,知悉温O閔(温O閔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議定以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17.5公克(約半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温O閔
- 於109年12月29日凌O1時22分許,甲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温O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與大仁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中港郵局前見面交易,由温O閔進入甲OO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O,甲OO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7.5公克)販賣予温O閔,温O閔則交付現金1萬2500元,餘款2500元則待日後毒品交易時一併償還
- ⒉
由甲OO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
- 甲OO經由「坤沙」居間聯繫,再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XX號「伊O汽車旅館」601號房,於同日下午10時37分許,甲OO、温O閔議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先後步出該旅館房間,甲OO即進入前揭自用小客車車O,温O閔於同日下午10時53分許,亦進入甲OO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座,由甲OO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
- 17.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IPhO6SPLO手機,因而查獲上情
- 5公克),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温O閔,並約定温O閔取得毒品後,以匯款方式支付本次購毒款,甲OO並以其持用之IPhO6SPLO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通訊軟體FACXXX(註冊電子郵件appO0000000@iclO.com)作為與温O閔間聯絡工具,於同年12月30日凌O3時7分至12時32分間,甲OO傳送訊息予温O閔,要求温O閔儘速匯款償還前揭購毒欠款,温O閔遂於同年12月31日凌O2點59分許,以其申立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甲OO指定之蔡O宗(即甲OO女友蔡O貞之胞弟)所申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償還本次購毒款1萬5000元、前次購毒賒欠餘款2500元及2人間買賣SIM卡之欠款
- 嗣於110年2月23日上午11時45分,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至甲OO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3樓之3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淨重70.3391公克,純質淨重69.6357公克)及IPhO6SPLO手機(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而查獲上情
-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供述證據 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非供述證據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O,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欄所示被告甲OO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8419卷第312頁、偵7669卷第240頁、本院卷第60、98、170至174頁),核與證人柯O坤、温O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38419卷第113至117頁、第119至137頁、第323至326頁,偵7669卷第275至276頁、第277至284頁、第441至445頁、第455至459頁、第465至467頁)、證人蔡O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38419卷第143至155頁)均大致相符,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8419卷第67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偵38419卷第101至107頁)、被告及證人柯O坤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8419卷第161至189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資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見偵38419卷第209至213頁)、被告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見偵38419卷第217至235頁)、證人蔡O貞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8419卷第241至251頁)、現場查獲及查扣物品照片(見偵38419卷第261至279頁)、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8419卷第285頁)、衛O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30、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38419卷第343至347頁)、扣案毒品及物品照片(見偵38419卷第349、363、371、373頁)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1包、毒品分裝勺1個、IPhO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扣案可證
- 犯罪事實一㈢⒈、⒉部分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669卷第49至50頁、第463頁)、證人温O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偵7669卷第69至72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1份(見偵7669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7669卷第79至85頁)、被告持用之IPhO6SPLO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檢視畫面、被告與證人温O閔之FACXXX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7669卷第87至95頁)、證人温O閔所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e動郵局未登摺明細翻拍照片(見偵7669卷第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儲字第110002437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蔡O宗)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669卷第99至104頁)、現場搜索及查扣物品照片(見偵7669卷第105至113頁)、109年12月29日凌O1時20分至1時25分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畫面(見偵7669卷第115至123頁)、109年12月29日22時28分至22時56分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畫面(見偵7669卷第第125至139頁)、依戀汽車旅館登記資料翻拍畫面(見偵7669卷第181頁)、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669卷第197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7669卷第201至209頁)、衛O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44、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7669卷第265至27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7669卷第273頁)、證人温O閔與「坤沙」(即廖O坤)之FACXXX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7669卷第339至373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IPhO6SPL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 又按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O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O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O,並無二致
- O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 本案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可能將得來不易之毒品輕易提供予購毒者之理
-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販賣毒品海洛因2000元可從中獲取約500元利O、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約有100至200元利O等語(見偵38419卷第311至312頁),依上開供述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㈢⒈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次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四、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 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
- 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如事實欄一㈢⒈、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又被告先後2次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各1次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㈠
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9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86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8年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本院認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當知毒品嚴重戕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O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案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衡酌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未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
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揭犯行均減輕其刑
- 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揭犯行均減輕其刑
- 並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減輕,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㈢
自無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O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
- 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
-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O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上手為「顏O如」,並提供其上手之FACXXX帳號資料供檢警追查(見偵38419卷第91、279頁),惟此部分雖已立案追查,然尚未查獲(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予詳述其內容),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5月1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9832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日中檢謀宇109偵38419字第11090547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1、125頁)
- 又被告另供述之毒品上手「佳文」,因無法提供正確年籍資料及交易地點,致無從追查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5月3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24409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 辯護人固主張關於供出毒品上手減刑之規定,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等語
- 惟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或基於其他動機而為虛偽陳述,甚或單純知覺、記憶、表述不清,而有偏差,自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本案經綜合前揭函文內容及調取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13號事證資料加以審酌(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予詳述其內容),依現有卷存證據之情形,尚難認有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自無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㈣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酌減其刑
- 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O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斟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1人,金額亦不高,犯罪情節顯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酌減其刑,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遞減之外,有期徒刑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 ㈤
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其於遭查獲後積極配合查緝毒品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其於遭查獲後積極配合查緝毒品,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院衡酌販毒本為法之明O,且毒品之傳播更能令上癮者捨身敗家,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又其各次販賣之數量非少,價值非微,依其犯罪情節即無科以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 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O,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O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復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金額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節,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 六、
沒收
- ㈠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
- 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分別事實欄一㈠意圖販買所持有、㈢⒉最末次販賣所剩餘,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該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之,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 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事實欄一㈡所販賣與柯O坤,然既經交付而於員警查緝時遭柯O坤丟棄,已見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並非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該次販賣與柯O坤所剩餘,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亦與本案事實欄一㈢⒈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 ㈡
爰不予宣告沒收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6SPLO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各1支,為被告分別持向上手聯絡販入意圖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購毒者等,此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⒈⒉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鍊袋1包、毒品分裝杓1支(109年12月扣得),均為被告用以分裝、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是上開電子磅秤、夾鏈袋、分裝杓,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至扣案注射針筒、安非他命吸食器、平O電腦,及110年2月23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個、毒品分裝袋4包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或為其施用毒品,或為日常生意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2、174頁),衡以被告既已坦認犯行,就此等扣案物品應無刻意隱諱之理,故認其所述為可採,因與本案販毒、意圖販毒而持有等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O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被告如事實欄一㈢⒈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至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2000元尚未取得),且酌以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且因該物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 |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 另扣案之現金3萬97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考量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O性,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O毒品犯罪行為
- 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 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O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O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 因此,為杜O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
- 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O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
- 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立法理由參照)
-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犯罪,雖增定擴大沒收,即不以販賣毒品行為之所得為限,只要查獲販賣毒品犯罪時,被告之財產可能來O違法即可沒收,但仍應有事實足以產生該財產來源為違法之蓋O性判斷為前提
- 查被告於警、偵中均供承:該筆現金中有部分為其販毒所得(見偵38419卷第83、310頁)
- 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中約7千或8千元為販毒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爰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該筆款項中之7000元雖非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價金,然仍屬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逾此部分金額之扣案現金則難認與販毒之犯罪所得有所關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3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3項,判決如主文
-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
- ㈡ 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㈢ 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
- ㈣ 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㈤ 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
- ㈡ 理由 | 沒收 | 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6SPLO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㈢ 理由 | 沒收 | 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6SPLO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㈣ 理由 | 沒收 | 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6SPLO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37條
- 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5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