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自民國110年6月28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隨即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時,因車O停放於路中央,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3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並有警員李O昜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證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逞強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 佐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先矢口否認犯行,嗣後方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