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坦承不諱
- 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1、69~70頁)
- 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卷第27、43、45、47、49、51、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酒後駕駛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 惟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廣為宣O,歷時亦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駕駛機車上O,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然因其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又未曾因本案犯行而肇禍,未生任何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1毫克而查獲
- 甲OO自民國110年5月14日23時許至翌日(即15日)凌O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XX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年月15日8時許,騎乘牌照號碼703-NSY號普通重型機車上O
- 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向O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31分許,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1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