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應O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 四、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
-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O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 五、
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 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O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5日前某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接續將其簽賭之號碼,向陳O如(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經營之簽注站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
- 香港六合彩係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60元至73元不等,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 若以每注100元之簽注金為計算基準,對中「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及75萬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O陳O如所有,而與陳O如相互賭博財物
- 甲OO因此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以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其不知情之胞弟林O富(另為不起訴處分)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共816萬6601元、2869萬789元至陳O如之夫顏O彥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O陳O如所有,若對中號碼,則由陳O如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將彩金匯入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甲OO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及以其其夫顏O彥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將彩金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甲OO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 嗣為警另案調查陳O如所涉賭博犯行時,清查陳O如上開帳戶交易清單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