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次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於106年4月21日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假釋期間至110年6月6日屆滿
- 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6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17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某工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 嗣於109年1月21日,因其為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 二、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 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
- 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
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 同時增訂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即於被告本案行為後施行)
- 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 四、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
- 又關於「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修正後毒品條例,是否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可否無庸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逕行起訴」之法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已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認為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 且依該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
- 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該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的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
- 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
- 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 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
- 五、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又於90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11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9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83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遵守及履行以下處遇措施與命令: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即自費前往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
- ㈡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2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57至66頁、第67至68頁)
- 惟被告雖於109年4月1日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因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9年1、2月間,另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4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觀護人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其前案紀錄表等可佐(見108緩護療212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
- 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並於新法施行前之109年7月10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此有臺中地檢署109年7月10日中檢增金(逸)109毒偵790字第10990696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且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形式上雖已完成戒癮治療,但未能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則本案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法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5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款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時增訂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四、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五、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