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居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XX號前,從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O翔未受傷)
-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依規定對甲OO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林O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
-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O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