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PEY牌威士忌酒二百五十毫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3日17時至20時間之某時,在林O杰所經營、位O臺中市○○區○○路XX號之「AK燒烤店」,徒手竊取店內置物架上、該店客人所寄放而由林O杰管領之已開封未飲用完之SPEY牌威士忌酒1瓶(約餘350ml,原容量為700ml,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即在崇德五路與河北路交岔路口之公O飲用上開威士忌酒
- 嗣經林O杰發現遭竊後,於同日20時26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前開公O查獲甲OO,並扣得上開已遭飲用之威士忌酒1瓶(約餘100ml,業經林O杰具狀領回)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為民國62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佳,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O、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所餘之威士忌酒業經告訴人領回,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末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任何人都O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O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O,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 且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SPEY牌威士忌酒1瓶(約餘350ml),為其犯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業遭被告飲用之威士忌酒約250ml,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三、 證據 | 論罪
- 四、 證據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