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5#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6#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7#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8#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9#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0#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㈠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4時1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某日式料理餐廳,拾獲葉O辰所有而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89**02****37卡號詳卷】
- 下稱系爭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系爭信用卡侵占入己
- ㈡甲OO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不須簽名之機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系爭信用卡交與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佯裝係持卡人本人,欲進行無須簽名之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員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販售之商品與甲OO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內容
- ㈠
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4時1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某日式料理餐廳,拾獲葉O辰所有而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89**02****37卡號詳卷】
- 下稱系爭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系爭信用卡侵占入己
- ㈡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甲OO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不須簽名之機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系爭信用卡交與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佯裝係持卡人本人,欲進行無須簽名之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員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販售之商品與甲OO
- 二、證據名稱:
- ㈠
被告甲OO於警詢時之自白。
- ㈡
告訴人葉O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 ㈢
證人廖O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㈣
全O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
- 員警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信用卡之簽單、系爭信用卡帳單、監視器錄影擷圖、全O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中檢110偵11520號卷第17至19頁)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1次及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20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拾獲他人所有之物,未思返還失主,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 正值年富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而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功能詐取財物,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其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彰檢110偵2674號卷第13頁)及犯罪動機、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O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沒收:
- ㈠
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拾得系爭信用卡,雖為犯罪所得,惟其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告訴人葉O辰已將之掛失止付,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彰檢110偵2674號卷第17頁),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被告各次盜刷系爭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商品(價值總計5128元),均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七、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證據名稱 | 沒收
- ㈡ 證據名稱 | 沒收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