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 犯罪事實:甲OO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保安十街XX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該人或該人所轉交不詳人等使用本案帳戶
- 嗣不詳之人取得甲OO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甲OO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
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 |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 |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惟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
- 惟查: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曾遭不詳他人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均旋經不詳他人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7487卷第19至36頁、偵19264卷第27至35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畫面、對話紀錄、臉書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7487卷第43至63頁、第77頁、第85至91頁、第103至147頁、偵19264卷第37至45頁),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該不詳他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 又被告於警詢、偵詢時自承其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見偵7487卷第14頁、第164至165頁),可見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再衡之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O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O,被告既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當已具備上開常O,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 稽之,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均稱:我與對方約定提供1個帳戶,1日可以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月領3萬元,本案我是提供2個帳戶給對方等語(見偵7487卷第17頁、第164頁),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本件帳戶等資料予對方,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心力,即可不勞而獲月領高達6萬元之報酬,顯然悖於常情,被告焉能未察覺有異?實則,被告於偵詢時自承:我認為對方利用我的帳戶去犯詐欺的機會是一半一半,但是因為對方答應要給我的報酬很高,所以我才交付帳戶等語(見偵7487卷第165至166頁),且被告曾透過LINE向對方質以:「如果出事的話」、「租借帳戶我有什麼保障嗎?」、「怎感覺上次騙我的人都O一樣的話」、「搞到最後是詐騙」等語,有被告與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7487卷第123至147頁),益徵被告已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供詐欺、洗錢使用,故被告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顯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各告訴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 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另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上開犯行,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四、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各告訴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19264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上開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又被告於偵詢問時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偵7487卷第164頁),依卷存事證亦不足為相O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景銘移送併辦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