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坦承不諱
- 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7~28、57~58頁)
- 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O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卷第23、29、31、33、35、41、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0、101、103年間屢為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皆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所犯前開各罪刑俱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為本案犯行,顯見素行不良
- 而其貿然酒後駕駛機車上路,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均構成威脅,並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復自其違規紅燈右轉,益見其酒後駕駛已影響其駕駛車O時之正當判斷,然因其所駕駛者僅係普通重型機車,致生之往來危險略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又其未曾因本案犯行而肇禍,並無造成任何實害,情節稍輕,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5月2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之鄰居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惟迄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 嗣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忠勇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停,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堪以認定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