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則被告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二)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O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O,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竊得之蘇O登達夫鎮威士忌2瓶及馬O利藍淬燕威士忌1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87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