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銀色腳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原名莊O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XX號前,徒手竊取王O花所有之捷安特銀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於該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詰富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何O凱
- 嗣經王O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然查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牽走上開腳踏車並變賣之事實(見偵卷第17頁),惟辯稱:伊看腳踏車生鏽、輪胎沒氣了,覺得是丟在路邊沒人要的云云
- 然查:
- (一)
均可證明被害人上開腳踏車遭竊並經變賣屬實
- 首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O花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19~21頁),亦有證人何O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25頁),復有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資源回收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詰富資源回收場進貨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33~43、45、47頁),均可證明被害人上開腳踏車遭竊並經變賣屬實
- (二)
無非卸責之詞,當不足採
- 其次,被告於前揭行竊地點,竊取停放於此之上開腳踏車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隨即離去,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證(見偵卷第33頁),是由該腳踏車乃正常停放於被害人家門口,且被告仍能騎用上開腳踏車,足見該腳踏車車胎仍具足夠胎壓,始可供被告騎用,顯非被害人棄置之物甚明
- 被告上開所辯以該腳踏車是他人棄置云云,自違乎常情,無非卸責之詞,當不足採
- (三)
而無何缺損可言
- 再以被告雖提出其罹有思覺失調症合併強迫行為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O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載明被告之認知判斷和自我控制的能力已減損等詞
- 然由被告於警詢時即得以清楚供明其竊盜上開腳踏車之過程,且得手後單獨1人自行逕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竊之腳踏車,並藉此得財,無論就其竊盜及變賣盜贓之行為,以及被告於遭警查獲後詳陳坦供取得該腳踏車及賣贓之全部過程,並以其認該腳踏車係他人棄置之物予以答辯,均可見被告確有認知及行為能力,且足以適切完成竊盜犯行,並加以答辯,是見被告之認知、判斷能力,就本案犯行之遂行應屬完足,而無何缺損可言
- (四)
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 綜上,被告所辯,既無足取,本案事證已明,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肆意竊取他人財物,藉此換取資財,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具惡性,且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空言否認,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捷安特銀色腳踏車1輛,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