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商O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之自白、違反商O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所販售之商品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商O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自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罪嫌,惟被告係利用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刊登銷售侵害商O權之商品,是被告所為自係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論罪科刑之條文相同,自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O侵害商O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O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爰審酌商O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O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明知所販售之商品,係屬仿冒註冊商O之商品,竟為圖一己私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O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O權,造成商O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O財產權之國O聲譽,對商O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為自值非議,兼衡被告犯罪時間、手段、查扣仿冒商O商品數量、市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日商三麗鷗公司達成O解,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智簡卷第19頁)
- O審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指明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業與告訴人成O解,並表示不再追究,已如前述
- 本院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且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另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生適度警惕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至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指明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商O法第98條定有明文
- 末按侵害商O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O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O法第98條定有明文
-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O權商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總共獲利大約新臺幣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222頁),並自行交付1500元而扣押在案,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97至198頁),堪認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O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 罪 事 實
- 一、
明知HelXXX圖樣及字樣商O(商O審定號:00000000號)、MELO圖樣及字樣商O(商O審定號:00000000號)商O圖樣 |基於販賣仿冒商O商品犯意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余O卿明知HelXXX圖樣及字樣商O(商O審定號:00000000號)、MELO圖樣及字樣商O(商O審定號:00000000號)商O圖樣,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三麗鷗公司)向O濟部智O財產局(下稱智O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O權,指定使用於包含計算機、掛勾、面膜、餐具組、袋子等商品上,且仍在商O權期間內,未經商O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商O,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O、輸出或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O之同一或類似商品,詎余O卿猶基於販賣仿冒商O商品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向FACXXX(俗稱臉書)批發社團(名稱不詳)或向蝦皮購物網站之不詳賣家,以每件平均折合新臺幣(下同)3至18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上揭商O之計算機、掛勾、面膜、餐具組、袋子等商品
- 並於106年6月間,在臺中市○○區○○路XX號住處,連接網際網路XX號「lulXXX0925」登入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刊登銷售前開商品種類之廣告,以每件平均3.6元至200元不等之代價,陳O販賣有仿冒上開商O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買家下標購買,以此方式侵害日商三麗鷗公司之商O權,並獲利1500元
- 嗣經警蒐證購入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仿冒面膜商品100件,並送請日商三麗鷗公司在我國境內代理人萬O法律事務所鍾O岳律師(下稱鍾O岳律師)鑑定為仿冒品
- 經本署檢察官許可,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乃於109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XX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O商品共計316件(含警方O證購入之商品100件),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O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購物網站帳號「lulXXX0925」之網頁擷圖、智O財產局商O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商O權人日商三麗鷗公司在我國境內代理人鍾O岳律師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侵害商O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上揭蝦皮網站帳號之申請人資料、訂單明細、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 復有扣案之仿冒商O之商品共316件(含警方O證購入之商品100件)及犯罪所得1500元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 三、
基於概括之犯意 |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係違反商O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O商品及同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O仿冒商O商品等罪
- 核被告余O卿所為,係違反商O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O商品及同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O仿冒商O商品等罪嫌
- 又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販賣上揭仿冒商O商品,其意圖販賣而陳O侵害商O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本件被告於密接時間內,以同一之方式,持續意圖販賣而陳O扣案之仿冒商O商品,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 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犯後態度尚佳,但被告未與被害人即商O權人日商三麗鷗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㈠
均請依商O法第98條之規定
- 本件共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請依商O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承獲利金額為1500元(已扣案),堪認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商標法,第9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罪嫌,惟被告係利用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刊登銷售侵害商O權之商品,是被告所為自係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論罪科刑之條文相同,自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核被告余O卿所為,係違反商O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O商品及同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O仿冒商O商品等罪嫌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6日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1日書記官張巽凱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仿冒HelXXX│3│台││││計算機││││├──┼────────┼───┼──┼─────────┤│2│仿冒HelXXX│8│個││││掛勾││││├──┼────────┼───┼──┼─────────┤│3│仿冒HelXXX│300│件│(含警方O證購入之│││面膜│││商品100件)│├──┼────────┼───┼──┼─────────┤│4│仿冒HelXXX│2│件││││餐具組││││├──┼────────┼───┼──┼─────────┤│5│仿冒Melody袋子│3│件││└──┴────────┴───┴──┴─────────┘XXX:[甲OO犯商O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 商標法第97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 商標法第98條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三、 犯罪事實 | 論罪
- 商標法第97條前段
-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㈠ 犯罪事實 | 沒收部分
- ㈡ 犯罪事實 | 沒收部分
- 五、 犯罪事實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