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應更正為「幫助妨害電腦使用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第12行紀錄後應補充「及詐欺得利」,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之幫助詐欺得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 就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得利犯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已當庭補充上開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又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江O強、陳O弘、蔡O志、郭O榮、詹O晟及林O宏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犯罪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將5個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售給綽號「安O」之人等語(見偵緝582卷第43頁),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楊O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及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 |
- 甲OO可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從事犯罪之工具,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5個門號後,旋在該門市門口,將上開5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O」之男子收受,嗣該綽號「安O」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及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
- ㈠
交易給暱稱「阿智發大財」之玩家
- 於109年5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該犯罪集團某成員佯為星城線上遊戲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江O強,聲稱會發送予其認證碼云云,再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O對其謊稱:其遭查得私下與玩家買賣星城遊戲幣,再經查獲將永久停權,基於帳號安全,將發送驗證碼,並請其與客服人員核對云云,致江O強陷於錯誤,告知對方帳號認證碼,該犯罪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式取得江O強之星城線上遊戲帳號密碼,並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無故輸入其遊戲帳號密碼登入星城線上遊戲,將江O強所有之星城遊戲幣900萬元(價值約6萬元),交易給暱稱「阿智發大財」之玩家
- ㈡
交易給暱稱「吳O少」之玩家
- 於109年5月5日凌晨4時55分許,該犯罪集團某成員佯為星城線上遊戲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O予郭O榮,對其謊稱:其遭查得私下與玩家買賣星城遊戲幣,再經查獲將永久停權,基於帳號安全,將發送驗證碼,並請其與客服人員核對云云,再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至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郭O榮,佯以與其核對星城遊戲認證碼云云,致郭O榮陷於錯誤,告知對方帳號認證碼,該犯罪集團再以不詳方式取得郭O榮之星城線上遊戲帳號密碼,並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無故輸入其遊戲帳號密碼登入星城線上遊戲,將郭O榮所有之星城遊戲幣320萬元(價值約為2萬2,535元),交易給暱稱「吳O少」之玩家
- ㈢
交易給暱稱「錢O無量168」之玩家
- 於109年5月10日17時41分許,該犯罪集團某成員佯為星城線上遊戲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詹O晟,對其謊稱:其遭查得私下與玩家買賣星城遊戲幣,再經查獲將被永久停權,基於帳號安全,將發送驗證碼,並請其與客服人員核對云云,致詹O晟陷於錯誤,告知對方帳號認證碼,該犯罪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式取得詹O晟之星城線上遊戲帳號密碼,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無故輸入其遊戲帳號密碼登入星城線上遊戲,將詹O晟所有之星城遊戲幣(價值約1萬4,000元),交易給暱稱「錢O無量168」之玩家
- ㈣
交易給不詳帳號之玩家
- 於109年5月26日凌晨1時11分許,該犯罪集團某成員佯為星城線上游戲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O予蔡O志,謊稱:其遭查得私下與玩家買賣星城遊戲幣,再經查獲將永久停權,基於帳號安全,將發送驗證碼,並請其與客服人員核對云云,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蔡O志,佯以與其核對認證碼云云,致蔡O志陷於錯誤,告知對方認證碼,該犯罪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式取得蔡O志之遊戲帳號密碼,並於同日不詳時間,無故輸入其遊戲帳號密碼登入星城線上遊戲,將蔡O志所有之星城遊戲幣1450萬元(價值約14萬元),交易給不詳帳號之玩家
- ㈤
交易給不詳帳號之玩家
- 於109年5月26日20時46分許,該犯罪集團某成員佯為星城線上遊戲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陳O弘,對其佯稱:其遭查得私下與玩家買賣星城遊戲幣,再經查獲將會永久停權,為確保帳號安全,將發送驗證碼,並請其與客服人員核對云云,致陳O弘陷於錯誤,告知對方遊戲帳號認證碼,該犯罪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式取得陳O弘之星城線上遊戲帳號密碼,並於同日不詳時間,無故輸入其遊戲帳號密碼登入星城線上遊戲,將陳O弘所有之230萬元星城遊戲幣(價值約2萬元),交易給不詳帳號之玩家
- 二、
郭O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詹O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江O強、陳O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蔡O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郭O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詹O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坦承於109年3月20日│││查中之供述
- │,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傳電信││││門市申辦上開5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2,000元價││││格,將5個門號販賣予綽││││號「安O」之人
- │├──┼────────────┼────────────┤│2│告訴人江O強於警詢中之指│告訴人江O強於109年5│││訴、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3日,遭人無故輸入其│││動電話通話紀錄、門號│星城線上遊戲帳號密碼,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將其所有之星城遊戲幣900│││送之簡O、網銀國際股份有│萬元,交易給暱稱「阿智發│││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提供│大財」之玩家
- │││之星城線上遊戲暱稱「阿智││││發大財」帳號申請資料各1││││份
- ││├──┼────────────┼────────────┤│3│告訴人郭O榮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郭O榮於109年5│││中之證述、門號0906│月5日,遭人無故輸入其│││-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星城線上遊戲帳號密碼,並│││簡O、網銀公司提供之星城│將其所有之星城遊戲幣320│││線上遊戲暱稱「郭O天」、│萬元,交易給暱稱「吳O少│││「吳O少」帳號申請資料及│」之玩家
- │││遊戲歷程各1份
- ││││││├──┼────────────┼────────────┤│4│告訴人詹O晟於警詢中之指│告訴人詹O晟於109年5│││訴、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10日,遭人無故輸入其│││動電話通話紀錄、詐騙簡O│星城線上遊戲帳號密碼,並│││
- │將其所有之星城遊戲幣(價││││值約1萬4,000元),交││││易給暱稱「錢O無量168││││」之玩家
- │├──┼────────────┼────────────┤│5│告訴人蔡O志於警詢中之指│告訴人蔡O志於109年5│││訴、門號0000-000000號、│月26日,遭人無故輸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星城線上遊戲帳號密碼,並│││送之簡O
- │將其所有之星城遊戲幣││││1450萬元,交易給不詳帳││││號之玩家
- │├──┼────────────┼────────────┤│6│告訴人陳O弘於警詢中之指│告訴人陳O弘於109年5│││訴、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26日,遭人無故輸入其│││動電話通話紀錄、詐騙簡O│星城線上遊戲帳號密碼,並│││
- │將其所有之星城遊戲幣230││││萬元,交易給不詳帳號之玩││││家
- │├──┼────────────┼────────────┤│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該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
- ││││││├──┼────────────┼────────────┤│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該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 ││└──┴────────────┴────────────┘
- 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之幫助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江O強、郭O榮、詹O晟、蔡O志、陳O弘為上開犯行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之幫助詐欺得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 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得利犯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已當庭補充上開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之幫助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58條
- 刑法第359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58條
- 刑法第359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58條
- 刑法第359條
- 刑法第55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