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褲子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等均無實際消費、付款之意願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而查悉上情
- 甲OO與徐O明(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明知其等均無實際消費、付款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3時30分許,由甲OO駕駛其不知情同學徐O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O明至陳O秋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北區五權路XX號服飾店附近停放後,2人即步行進入該店內,挑選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衣O(均未扣案),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500元,並經商O後約定以3萬8000元為成O價格,然甲OO於同日14時38分許前不久,竟向陳O秋佯稱:伊要先將前揭等衣O拿至車上,再拿錢包來結帳云云,致陳O秋陷於錯誤,誤認渠等會支付購買衣O之款項,遂將前揭衣O交給甲OO,詎甲OO取走衣O回到車上後,即於同日14時41分許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未返回付款
- 徐O明則於同日14時50分許,向陳O秋誆稱:伊接到電話,另1人(指甲OO)表示找不到錢包,要伊上去找云云,隨即徒O離開現場,其等終未結帳支付任何款項,甲OO嗣後則分得如附表編號8、9所示其中褲子2件
- 陳O秋見2人均未付款逃離無蹤始知受騙,其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徐O明選購並拿走如附表所示衣O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徐O明說要買衣服給我,我就跟他一起去買衣服,徐O明叫我先拿如附表所示衣O去車上,把車子開到門口等他,他說要跟老闆結帳,我在那邊等很久,後來徐O明就上我的車,他跟我說他結帳了,我當時是先離開把衣服拿到車上等語
-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被告於109年7月11日13時3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同學徐O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O明至陳O秋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北區五權路XX號服飾店附近停放後,2人即步行進入該店內,挑選如附表所示之衣O(均未扣案),共計3萬9500元,並經商O後約定以3萬8000元為成O價格
- 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衣O回車上後,於同日14時41分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秋於警詢時、證人徐O玉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衣O販售標籤、款式、袋子等照片、販售衣O之明O表、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
被告有與徐O明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被告有與徐O明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
- 被告雖辯稱其有開車等待接徐O明,徐O明上車後有說已付錢而一同駕車離去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陳O秋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略以:其中1名客人假裝要回去車上拿錢包,實際上是直接拿商品開車離開,另一名客人是接到電話後表示剛才的客人找不到錢包,要他上去找,實際上是趁機離開等情
- 又對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手拿如附表所示衣O返回車上之時間係於110年7月11日14時38分至40分許,其旋於同日14時4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而徐O明係於同日14時50分許方徒O離開前述地下街出口等節,足見被告並無停留在該處等待徐O明上車之情,反徵其係急於離開現場,徐O明則另行自他處離開,是其前述所辯過程O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屬實,應以證人陳O秋上開證詞為可採
- 再者,徐O明離去之時O離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衣O返回車上之時O已達10分鐘之久,倘被告與徐O明確有依約付款或真有消費付款之意,衡情其等應可於付款後取貨一同離開,當無大費周章由另一人先取貨離開後再於車上接應,而徒增雙方互相等待時間之理,此舉益見被告係以上開理由誆騙陳O秋,目的係先取走如附表所示衣O,徐O明再執前詞訛騙陳O秋趁隙分頭逃離,被告有與徐O明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
- ㈢
應O以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三、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
-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 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略以:我取走2件褲子(指如附表編號8、9所示褲子其中2件),其他放在徐O明宿舍那邊,我後來都沒有去拿等語,是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係如附表編號8、9所示褲子其中2件,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O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