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O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3杯後,仍於翌(28)日2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790-CQU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碼790-CQU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MG/L),對道路往來之公O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殊有不該
-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 復衡以本件被告係初O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O種類、駕車上路之時O、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 甲OO自民國110年6月27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3杯後,仍於翌(28)日2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790-CQU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年月28日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晃、偏離常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年月28日2時33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