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這件與本案沒有關係 |
-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尚有另案(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是交付霧峰郵局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這件與本案沒有關係,我是先交付郵局帳戶,隔1、2個月之後才交付本案2個門號SIM卡給「小凱」等語(本院卷第43頁)
- 又觀諸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於該另案中,係於109年初交付霧峰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從而,堪認被告於本案中,應係於109年初某日起至109年4月6日前之某日,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予「小凱」,爰將本案犯罪時間為如上之更正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申O豪神娛樂城MyCO遊戲點數會員,進而作為收取MyCO點數之工具,而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MyCO點數,係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㈡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①強盜、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於102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年9月7日至「106年3月28日」
-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 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依法先加後減之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將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中檢110偵12903號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㈠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本案中交付前開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新臺幣2萬元代價,業據其供陳明確(中檢110偵12903號卷第132頁
- 本院卷第42頁),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另被告交付之前開門號SIM卡雖為其所有,屬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皆未扣案,且業經停用在案,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中檢110偵12903號卷第97、99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七、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所申O之上開2門號確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二按刑法上之故意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其犯嫌堪以認定 |經查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將上開2門號SIM卡以2萬元的代價出租2個月給「小凱」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小凱」認識約1-2個月,不知道小凱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及電話,「小凱」沒說門號作何用途,沒有約定於何O如何歸還,伊沒有去註冊MyCO遊戲帳號成為會員云云
- 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O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MyCO點數交易資料3紙、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及信用卡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資料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O之上開2門號確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 且幫助犯之成O,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O名為必要
- 三查當今社會上利用行動電話詐騙他人財物之犯罪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大都係利用人頭申請之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掩飾該實際行為人之身分,此早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O,倘非具有不法意圖,豈會刻意向他人蒐集門號SIM卡使用?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及用途之情況下,為了輕易獲得金錢執意將上開2門號SIM卡出租給陌生人使用,且未約定何O返還,此舉無異放任對方得隨意使用其上開2門號以遂行犯罪,故被告對出租上開2門號SIM卡給他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縱被告不確知被幫助者日後係犯何O名,其仍有不確定故意存在
- 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門號SIM卡出租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出租門號所取得之代價2萬元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查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申O豪神娛樂城MyCO遊戲點數會員,進而作為收取MyCO點數之工具,而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MyCO點數,係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3條
-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