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乙OO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犯罪事實:甲OO、乙OO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之受刑人,二人前經分配同住於臺中監獄仁區2樓丁舍84房(下稱本案房舍)
- 詎甲OO因對乙OO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早上6時28分許,在本案房舍內,乘乙OO仰躺於地面且以手遮住臉部之際,手持包有電池數顆之內衣,朝乙OO之臉部、頭部揮擊2下,並於乙OO起身以手護住臉部、頭部後,持續以該內衣揮擊乙OO之臉部、頭部共3下,嗣乙OO趁隙抱住甲OO而阻止甲OO繼續揮擊後,乙OO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OO之臉部、頭部及上O身身體,並與甲OO互相扭打、拉扯,乙OO因此受有右手紅腫、左手擦傷、左O瘀傷、右頸傷口、鼻樑弓字形外傷、頭部擦傷、左O頭部瘀傷及擦傷、右鼻挫傷、上O撕裂傷等傷害,甲OO則因此受有左手撕裂傷、左O撕裂傷、頭部多處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未明示側性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嗣經臺中監獄戒護人員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案經甲OO、乙OO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一)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被告甲OO、乙OO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他2220號卷第57至60頁、本院訴字卷第88、94至95頁)
- (二)
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0年3月31日中監戒字第11000027390號、第11000027380號函暨所附懲罰報告表、受刑人談O筆錄、內外傷紀錄表及就醫紀錄、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他2220號卷第11至34、61頁、他2273號卷第11至36頁)
- (三)
O存本案房舍監視錄影檔案之光碟1片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 (二)
加重被告乙OO之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乙OO之
- 被告乙OO於本案行為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經與另案之有期徒刑8月、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OO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是被告乙OO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乙OO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後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均不同,但皆為故意犯罪,足徵被告乙OO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被告乙OO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乙OO之刑
- (三)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曾因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均難謂良好,以及被告甲OO不思理性處理其對被告乙OO之不滿情緒,竟以包有電池數顆之內衣揮擊被告乙OO之臉部、頭部,暨被告乙OO於阻止被告甲OO之上開傷害行為後,未能妥適處理因遭被告甲OO攻擊所生之憤怒情緒,而徒手毆打被告甲OO之臉部、頭部及上O身身體,以致被告二人分別受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均屬不該
- 又被告二人迄本院判決前,因就賠償內容、條件等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訴字卷第89、95頁),是本案損害均猶未經被告二人相互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甲OO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原O工地上班、入監前與配偶同住、家庭無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89頁),被告乙OO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原O包裝工廠工作、入監前獨居、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爰不於被告甲OO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 末查,有關被告甲OO用以本案犯行之內衣、電池,既均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O,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顯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於被告甲OO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法條
- (一)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