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O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先撞及廖O勛之自用小客車,逃逸而去,再撞及顏O富之自用小貨車,誠屬不該,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知上情
- 甲OO自民國110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公司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加越南酒後,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553-T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時,不慎撞及廖O勛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VC-0179號自用小客車,又於同日1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光德路XX號碼2001-LP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
-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知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O勛、顏O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O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 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