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案部分,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竟於同日19時30分許」更正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列印頁面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
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 |爰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則揆諸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雖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經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詐欺(1次)、竊盜(5次)、施用毒品(6次)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1年9月18日至108年12月2日)
- 被告另因犯竊盜(4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乙案,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8年12月3日至111年1月16日)
- 嗣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開始假釋時,甲案尚未執行完畢,且乙案尚未開始執行
- 又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案之罪,雖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經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惟依照該解釋意旨,應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則被告未來並非無依照相關規定撤銷上開假釋之可能,又前揭假釋若經撤銷,即難認上開已屆指揮書執畢期日之甲案已執行完畢
- 據此,前揭假釋日後是否經撤銷,事涉被告之甲案是否於108年12月2日視為執行完畢,並非本案所能預知並為調查,則揆諸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被告本案所犯,因有上開情形,爰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罪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難認良好
- 參以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78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惟依照該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