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並已於前述機車棄置之地點尋得上開機車
- 甲OO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2日凌晨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村XX號前,見陳O華O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並騎乘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XX號前,並逕返其在臺中市○區○○路XX號5樓之1之住處
- 嗣經陳O華O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已於前述機車棄置之地點尋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O華O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67~6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棄置地點及被告住處所屬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1~39、57、71、83頁)
-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
由此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前因於105年間有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曾於102年間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由此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乘一己之便,竟肆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而被告所竊之上開機車,業經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3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