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駕車自路肩起駛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O先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應負肇事之全部過失責任,願意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林O億,有本院民國110年7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願意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O害人支O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 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