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至11、50至52頁,本院110年度訴緝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訴緝更一卷】第61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附表所示),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86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20、21至25、26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查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
- ㈡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㈢
,惟查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為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惟查: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乃其於97年4月28日下午3、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再於97年4月29日23時許另行向「阿嘉」購入,尚未施用即經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在97年4月28日下午3、4點時,在臺北市○○路XX號住處使用的,查獲扣案的毒品係於97年4月2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阿嘉」之人,以3,500元購得,購得後還沒有施用過就被查獲等語在卷(毒偵卷第10、50至51頁),顯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購得,縱然被告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供己施用,亦屬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外之另次施用行為,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而無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本案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起訴意旨之認定,顯屬誤會
- 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明確,自為檢察官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㈣
僅加重最高度刑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惟審酌前案所涉罪名為竊盜犯罪,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罪質顯不相同,且前案判決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已將近3年,難認有何內在關連性,況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 ㈤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恐滋生其他犯罪,實屬可責,惟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且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狀況(本院訴緝更一卷第61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O毒品之故,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論以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明確,自為檢察官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理由 | 沒收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