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O
- 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
- 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以手臂摟住告訴人乙○○之方式,將告訴人帶回工務所,業已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如數給付賠償,兼衡被告已婚,現為單O家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子女由其扶養,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被告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O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此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4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4條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